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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重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重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戴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成渝线贯通动力电缆线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盗割、剥皮手段五次盗得鸿鑫国泰牌YJV22-8.7/15KV-3x70m㎡贯通电力线(以下简称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7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成渝线K379+400M58号电杆处施工期间,将施工过程中剪接下的电缆线约2.5米盗走。剥皮后将电缆线内的铜芯销赃获款110元。二、2014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成渝线K347+500M5号电杆处,趁无人之机盗割电缆线约5.8米,剥皮后将电缆线内的铜芯销赃获款250元。三、2014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成渝线K347+400M5号电杆处施工期间,将施工过程中剪接下的电缆线约3.9米盗走,剥皮后将电缆线内的铜芯销赃获款165元。四、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成渝线K378+700M50号电杆处,趁无人之机盗割电缆线约4.5米盗走,剥皮后将电缆线内的铜芯销赃获款110元。五、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成渝线柏林火车站货场边的山坡处施工期间,将施工过程中剪接下的电缆线约2.7米盗走,剥皮后将电缆线内的铜芯销赃获款120元。上述事实,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唐某某、文某某、李某某、李某、蔡某、龙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盗窃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3724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勍代理审判员  李淇淋人民陪审员  王廷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