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茶店居民对门寨居民组。1986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被告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一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秦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2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秦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曹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