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金道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3年8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10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上,在被告人许某某岳父位于仙桃市复州大道北一巷东18里3号的1楼右边房间内,龚某某出钱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许某某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并容留龚某某、詹某、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11时许,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许某某、龚某某、詹某、危某某,并查获吸食毒品用的壶、吸管、锡纸。2014年10月31日,许某某、龚某某、詹某、危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詹某、危某某、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检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行收字(2014)579号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视听资料;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4)第0001141号、第0001142号、第0001143号、第000114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行决字(2014)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43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容留龚某某、詹某、危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涉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昌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