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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海刚诉张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刚,张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刘海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申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海刚诉被告张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申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28900元,该款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秋后还款,若逾期还款,则从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张深海、方志刚为此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日被告又赊购农药、化肥2275元,该款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农药、化肥款12802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两份。意在证实: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及担保情况。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276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秋后还款,若逾期还款,则从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张深海、方志刚为此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返回2300元的农药,此欠据货款金额应为253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2275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1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及担保人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二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27575元并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将约定逾期利率下调,请求按月利率2.0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货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并按月利率2.05%给付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2月10日被告第一次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3年6月21日所欠2275元购货款的利息为156.52元(2275元1.2%/月利率172天÷30月/天=156.52元)。扣除此货款及利息后剩余7568.48元,用于偿还2013年6月21日购货款25300元的利息1740.64元(25300元1.2%/月利率172天÷30月/天=1740.64元),剩余5827.84元用于偿还货款25300元后,下欠货款19472.16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第二次还款15000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利息为7331.6元(19472.16元2.05%月利率551天÷30月/天=7331.6元),还款15000元后,结清在此之前利息后剩余7668.4元,用于偿还货款后,剩余货款11803.76元至今未还。综合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1803.76元,该款按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05%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刚货款11803.76元及利息(以货款11803.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5%,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张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