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高民申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秀祥、杨仕兰与平坝县胜达网吧等生命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秀祥,杨仕兰,平坝县胜达网吧,付启胜,刘升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7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祥,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仕兰,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坝县胜达网吧。投资人:胡荣瑞,该网吧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启胜,男。法定代理人:张超琴,女。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升林,男。再审申请人张秀祥、杨仕兰因与被申请人平坝县胜达网吧、付启胜、刘升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秀祥、杨仕兰申请再审称:一、平坝县胜达网吧违规收留未成年人上网,且争斗发生在网吧管理人员能够关注到的地方,故平坝县胜达网吧的投资人刘升林作为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保义务,其不作为与张永洪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二审法院通知了刘升林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张秀祥、杨仕兰并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未经合法传唤即行判决,剥夺了其法定辩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刘升林作为平坝县胜达网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其让未成年的张永洪进入网吧上网,违反了行政法规;且其还需对网吧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张永洪、杨鑫、江腾、龚伟四人与付启胜斗殴并未发生在网吧内,张永洪的死亡系付启胜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刘升林让受害人张永洪进入网吧上网与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张秀祥、杨仕兰此项申请理由不予采纳。二、张秀祥与杨仕兰是二审的上诉人,而二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故不存在申请人所提的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合法传唤的情形,本院对此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张秀祥、杨仕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祥、杨仕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思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