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营口汇利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营口汇利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街6号-B。法定代表人:邱炜,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国仁,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赵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玺光。被告:营口汇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玺光,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生,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24号3-5-41。本院受理的原告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诉被告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被告营口汇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汇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昊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在中冶公司、天昊公司与大连东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汇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本案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应视为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应为无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营口市,故本案应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案涉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冶公司与天昊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期)》的约定,案涉工程名称为营口万隆广场变电所工程,工程地点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中段26号,结合天昊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972万元,本案应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至于中冶公司、天昊公司、东恒公司、汇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归于无效。据此,汇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营口汇利经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宏代理审判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