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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天宇与徐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宇,徐明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837号原告刘天宇,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徐明明,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刘天宇与被告徐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宇、被告徐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宇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子为北京市××区×××××区××号楼×单元×××室主卧,房屋租金为1650元/月,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提前一月交房租,租赁期为一年。三个月房租4950元一个月押金1650元及一年的水费600元、燃气费600元、垃圾处理费730元、钥匙押金100元、电卡押金200元,被告共实收8830元。合同签订人为徐明明,在第三次交房租时被告于短信告知建设银行卡号和姓名后,原告又电话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将合同内第三季度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房租打入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中,共计4950元。12月初,业主告知原告,被告徐明明等人并未交纳房租,联系被告人未果,于12月16日解除与被告徐明明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于12月31日前搬离。原告与业主都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650元、租金4950元、电卡押金200元、钥匙押金100元、水费300元、燃气费300元、垃圾处理费365元,共计786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明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收到这个钱,头一季度的钱我收了,到8月份交钱我没有收到,住到几月份我就不知道了。6月20日收的钱,到8月份就没有收钱了,到12月份才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刘天宇(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徐明明(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北京市××区×××××区××-×-×××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165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第一次2014年6月24日,第二次2014年8月24日,第三次2014年11月24日,第四次2015年2月24日。每月垃圾处理费1元/天/人,一年合计365元,卫生费1元/天/人,一年合计365元,维修费1元/天/人,一年合计365元,煤气费25元/月/人,一年合计300元。钥匙押金100元,电卡押金200元,水费25元/月/人,一年合计300元,以上费用乙方须在本合同生效日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生效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金额为165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保证金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合同附件缴费明细表中载明,原告刘天宇于2014年6月24日如约交纳了押金1650元、钥匙押金100元、电卡押金200元、房租4950元、水费600元、燃气费600元、垃圾处理费7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另查,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其女友王××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徐明明指定的收款人付××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交纳租金4950元。再查,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2月10日涉案房屋房主找到原告说被告拖欠房租,要求原告搬离,12月30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已经搬离了涉案房屋,其所交纳的各项押金、未到期租金、水费、燃气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各项押金、未到期租金及各项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天宇与被告徐明明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徐明明返还原告刘天宇房屋押金一千六百五十元、租金四千六百二十元、电卡押金二百元、钥匙押金一百元、水费二百七十元、燃气费二百七十元、垃圾处理费三百五十三元,以上共计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徐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天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传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