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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4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为民与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张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为民;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张磊;张德耀;许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417号原告:张为民。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76号祥和花园一期第6幢2单元19层21901室。法定代表人:张德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磊。被告:张德耀。被告:许海涛。原告张为民诉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张磊、张德耀、许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张磊、张德耀、许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民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油漆稀释剂供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U面油漆稀释剂、PU底漆稀释剂、PE底漆稀释剂和封闭底漆稀释剂,其中PU面油漆稀释剂单机为10元/千克,、PU底漆稀释剂、PE底漆稀释剂单价为8.5元/千克,封闭底漆稀释剂单价为1400元/180千克,每月1-3日对上上月货款进行一次结算,超期三日,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货款,超期10日原告按欠款金额1%每天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000元,被告张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自行愿意偿还上述债务。经查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张德耀认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2万元,股东许海涛认缴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4万元,股东张磊认缴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4万元,现三名股东出资均未到位。原告认为,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其他三名被告作为股东出资不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三名股东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张磊、张德耀、许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采购方(甲方)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供货方(乙方)张为民签订《油漆稀释剂供料合同》。约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一、乙方供货品名:油漆稀释剂;二、送货数量、价格和金额以乙方送货单由甲方收货人签字为结算凭证;三、甲方指定张德耀职务厂长为收货签字负责人;四、甲方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施工要求配料施工,若未按规范操作产生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负,甲方施工人员应随时观察施工效果,若出现异常现象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乙方前来处理;五、结算方式:账期结算。按一定期间(每月1号至3号期间结算上上月货款)的进货入库金额(减退货)的确定应结算的货款金额,在达到约定的期限(账期)后支付的结算方式。若甲方未能按时结款,超过三日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货款,超过10日的,甲方按欠款金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六、PU面油漆稀释剂单机为10元/千克,、PU底漆稀释剂、PE底漆稀释剂单价为8.5元/千克,封闭底漆稀释剂单价为1400元/180千克。2014年1月6日,被告张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欠张为民稀料款人民币共计陆万贰仟元整(62000),由张磊本人承担,2014年春节前结一部分,2014年2月-6月逐月结清”。原告当庭表示,其主张的78000元中58000元为货款,20000元为违约金。另查明,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张德耀认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2万元,股东许海涛认缴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4万元,股东张磊认缴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4万元,三名股东出资均未到位,2014年1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张磊变更为张德耀。以上事实,有《油漆稀释剂供料合同》、欠条、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磊、张德耀、许海涛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四被告目前均下落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磊、张德耀、许海涛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规定。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为民货款5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磊、张德耀、许海涛在未出资范围内(未出资范围:张磊16万元、张德耀8万元、许海涛16万元)对被告西安奥斯朗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四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