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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勇、陈某楚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勇,陈某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勇。被告人陈某楚。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勇、陈某楚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勇及其辩护人李茂德,被告人陈某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穗县好优多家电成立于2008年10月,经营人系被告人刘某勇,2010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楚受其聘请负责好优多家电的日常经营管理。2009年国家实施家电下乡政策时,好优多家电便取得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三穗县好优多家电在实施家电下乡政策过程中,在时任好优多家电负责人的被告人刘某勇的默许、纵容下,时任好优多家电具体管理人的被告人陈某楚采取向相关农户借户口资料、利用店内已有的农户户口资料和取下未卖出电器的标识卡的手段,制作虚假材料,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61767.26元,所得款项三穗县八弓镇财政所均已打入刘某勇259901000102010083****的个人账户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勇、陈某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勇辩称,撕下没有卖出去的电器标识卡去套取国家补贴款这个事实我不清楚,对其余指控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案件事实提出的意见是,一、关于本案诈骗金额的认定。1、2011年田桂平退伙后,刘某勇单独经营好优多家电并实际进行管理,只应追究2011年刘某勇单独经营好优多家电期间套取国家补贴款行为的刑事责任。2、刘某勇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与刘某兵合伙,共同以好优多家电和三和家电的名义在经营,以好优多家电名义申报得的补贴款双方对半分,刘某勇没有参与管理双方的合伙经营业务,刘某兵和他的妻子周某民参与管理合伙经营业务,周某民还主动找陈某楚商量家电下乡结束前撕标识卡去报销补贴的事情。公诉机关称数额小,暂不追究刘某兵、周某民的刑事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也不应该由刘某勇承担2012年至2013年期间套取补贴款行为的刑事责任。3、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刘某勇和刘某兵合伙。以好优多家电名义开票和报销,但实际实施套取补贴款的人并不是刘某勇,而是刘某兵和周某民等人。得补贴的人不是刘某勇一人,是刘某勇与刘某兵二人。本案是普通的共同诈骗犯罪,从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来分析,诈骗罪要追究的是参与实施诈骗行为的人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负责人要为员工实施诈骗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也不应由刘某勇承担2012年至2013年期间套取国家补贴款行为的刑事责任。二、量刑部分。1、被告人刘某勇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是初犯,刘某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已积极向公安机关退款207165元,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判处刘某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楚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勇于2008年10月在三穗县成立好优多超市,并经营家电。2010年被告人陈某楚受刘某勇聘请负责好优多家电的日常经营管理,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三穗县好优多家电在实施家电下乡政策过程中,在好优多家电负责人刘某勇的默许下,被告人陈某楚利用农户购买电器时留下的户口信息、借农户户口册登记,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电器的事实,以及低价销售家电下乡电器给农户,而以不同型号高价格到三穗县八弓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方式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家电下乡政策结束时,被告人陈某楚与他人从未销售的家电下乡电器中取出标识卡,以好优多家电名义伪造材料套取家电下乡补贴。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共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1767.26元,所得补贴款均由三穗县八弓镇财政所汇至刘某勇个人账户上。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穗纪函(2014)2号,证实三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黔东南州家电下乡地网行动中认定三穗县好优多经销商造假套取家电下乡补贴,后于2014年5月28日将该案移送三穗县公安局办理。2、受案登记表,证实三穗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接到三穗县纪委穗纪(2014)2号函移交的三穗县好优多家电经销商刘某勇套取家电下乡补贴一案。3、个人信息表,证实刘某勇于1968年2月1日出生;陈某楚于1984年5月1日出生,二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三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好优多家电资料,证实三穗县好优多家电从2008年10月27日开始经营,经营人是刘某勇,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日用百货零售。5、贵州省三穗县国家税务局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三穗县好优多家电于2008年11月12日在三穗县国税局登记,三穗县国税局对好优多家电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开具发票超过月定额的部份补交税款,未超过月营业额的部分不征收税款。6、财政部等十二个部2009年4月16日联合下发的《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证实(1)家电下乡产品指:彩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热水器、微波炉、电磁炉、手机、电脑共九类家电;(2)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销售价格13%补贴的资金;(3)家电下乡在贵州省实施的时间是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底;(4)对私自留用标识卡、留取或复印农民户口簿、身份证等领取补贴的有关资料,录入虚假购买信息等,骗取补贴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件》进行处理。7、贵州省财政厅2009年2月3日下发的《贵州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黔财建(2009)13号,证实:(1)补贴方式:凡本地农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均给予补贴;(2)补贴时间: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3)补贴资金申报由购买人持相关材料到自己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4)严禁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违反的一经查实,将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8、穗财发(2010)1号,三穗县财政局、经贸局2010年1月20日转发的贵州省财政厅、商务厅2009年12月23日联合下发的《贵州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商审商付、财政结算”兑付实施方案》黔财建(2009)364号,证实:(1)从2010年1月1日起贵州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由原来的由购买人持相关材料到自己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转变为由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财政补贴资金后,销售网点持相关资料到乡镇财政所申报补贴;(2)销售网点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应首先查验农民的身份证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购买农民,应采取“直接垫付现金补贴”或“直接抵减销货款”的方式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应留存购买农民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销售产品随机附带的产品标识卡和发票原件、复印件,及时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格在5个工作日内带齐申领补贴所需资料,到销售网点所在地的乡镇财政部门办理补贴资金结算手续。9、三穗县财政局、经贸局2010年12月2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工作的通知》穗财发(2010)40号,证实实行商审商付以来,三穗县财政局、经贸局在工作中发现三穗少数销售网点滥用农户信息资料,虚报农户购买产品数量,骗取补贴,为此特意发出通知加强对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管理,要求各销售网点签订《三穗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理审核并垫付协议书》。10、好优多家电报账资料,证实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好优多家电向三穗县八弓镇财政所提供了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所需的农户户口册、农户身份证、销售相关电器的发票和相关电器的标识卡,其中包括了吴某轶、杨某香、吴某深等未到好优多家电购买电器的71户农户的报账资料和姚某群、姚某凡、郑某芝等虽到好优多家电购买电器,但实际购买的电器少于好优多家电申报电器67户农户的报账资料。11、八弓镇财政所发放家电下乡补贴发放清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八弓镇财政所在2010年将43458.74元打入田某平259901040102010096****账号中;2011年将316356.43元打入刘某勇259901000102010083****账号中;2012年将70451.55元打入刘某勇259901000102010083****账号中;2013年将25413.80元打入刘某勇259901000102010083****账号中。12、八弓镇财政所发放家电下乡补贴发放清册,证实三和家电以罗某海、田某顺、田某明、李某松、杨某成、胡某刚、曾某相向三穗县八弓镇财政所申报补贴的事实,同时还证实:(1)罗某海2010年6月份在三和家电购买了冰箱、彩电;(2)田某顺2010年6月份在三和家电购买了冰箱;(3)田某明2010年6月份在三和家电购买了冰箱;(4)李某松2011年5月份在三和家电购买了彩电;(5)杨某成2010年6月份在三和家电购买了冰箱、彩电;(6)胡某刚2010年12月份在三和家电购买了冰箱;(7)曾某相2012年5月份在三和家电购买了冰箱,以上几人均到三和家电购买了电器,三和家电进行了报账,好优多也以几人的名义到财政所报账。13、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6月12日刘某勇向三穗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缴纳207165元。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家电下乡期间,好优多家电先将家电下乡电器按补贴后的价格卖出以及在家电下乡政策结束前将家电下乡电器标识卡取下后,在管理人陈某楚、刘某英的安排下,好优多家电的员工借农户口资料来申报补贴,是陈某楚、刘某英要好优多家电员工去做的。1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借农户户口资料充数申报补贴的事情是刘某勇、陈某楚、刘某英给店里的员工讲的,说是由哪个员工卖的电器就由这个员工各去借。另证实刘某勇在好优多家电的店里得给员工讲过只要有农业户口本,不管顾客是农民还是居民,都可以把家电下乡电器卖出去;刘某勇在店里听做申报补贴材料的员工说还差农户户口册时,就要求店里的员工去找户口册的事实。16、证人杨某奎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发现好优多申报补贴的资料中存在骗补的行为,骗补金额达到一万多元,后来就停办了好优多家电下乡补贴销售网点的补贴资金。17、证人杨某琼证言,证实其在好优多超市打工的时候,超市里姓王的老板娘(刘某勇之妻)向我借户口册拿去复印,她还要我去找哥、兄弟的这些农户的户口册借给她去复印,这个老板娘讲“你去乡下只要拿一个户口册我给你们20块钱”,我只领得两个20块钱,都是姓王那女的拿给我的,一手交户口册,一手付20块钱给我。她拿户口册去做哪样我不清楚的事实。18、辨认笔录证实,证实经杨某琼辨认,姓王的老板娘系王利平。19、证人王某平证言,证实好优多家电存在先把产品按农户享受家电下乡补贴的价格卖出,然后拿别的顾客的户口册去报销或是借了户口册报销;其得向杨某琼借户口册用于好优多家电充数办理家电下乡手续。20、证人田某平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2、3月份从好优多撤股时,尚有十多万补贴款由于资料不实财政没有补下来,刘某勇就把这笔钱算成资产,分了五万元给自己,后来这十多万元补贴款财政所补了下来。21、证人刘某英证言,证实其是2009年3、4月份参加好优多家电管理的,主要是负责收钱,有时在电脑上填报一点家电下乡补贴数据。合伙期间,由陈某楚到财政报销家电补贴,材料大部份也是由陈某楚做,好优多家电存在将家电卖给有些没有资格得到补贴的人,之后找有资格的人将其录入进去向财政申报补贴的情况。22、证人李某琼证言,证实刘某勇给好优多家电的员工讲其去政府开会来,会上政府的人讲了只要有农业户口册,不管电器卖给什么人,店里都可以用其他人的农业户口册到财政所报百分之十三的家电下乡补贴,后好优多家电的员工在刘某英的安排下去借其他人的农业户口册来充数报账。23、证人段某平证言,证实自己大约四年前,与杨某芝在好优多家电买电视时,好优多家电的老板给自己讲只要有当地农业户口册去买电视就可以得家电下乡的价格优惠,后来杨某芝就帮自己借了一本户口册到好优多家电去买了一台电视的事实。24、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自己到好优多商店买电视时,好优多的老板要自己去找农业户口册来才能享受政府的家电下乡补贴,后来自己就去了找了一本农业户口册去买电视的事实。25、证人唐某梅证言,证实三年前的一天自己到好优多家电买了一台机型是XPB90—9318S的双桶洗衣机,价格是860元,没有提供户口册。26、证人肖某芝证言,证实三年前的一天自己到好优多家电买了一台型号是L32F3320B的电视,当时店里的营业员为了多销售点电器,就讲按家电下乡补贴的价格卖给我,他们各去找其他人的农业户口册去为我办理家电下乡补贴手续。27、证人汪某梅证言,证实自己借李某木的户口本在兄弟电器商店买了一台T**电视机。28、证人周某辉证言,证实2011年前在好优多家电买过一台海尔热水器,当时好优多的老板要我去找一本农业户口册来有价格优惠,我就去借了一个亲戚的农业户口册来办理。29、证人杨某梅证言,证实自家在四年前借郭某明家的户口册到好优多电器商店买得几件电器。30、证人曾某华证言,证实大约三年前得用周某发的名义在好优多家电去买过一台海尔冰箱。31、证人吴某轶、杨某香、吴某相、田某洪、杨某、杨某奎、王某森、杨某政、杨某2、彭某清、张某才共11人证言,均证实其没有在好优多家电购买电器,户口册得借给好优多家电的员工王某2、李某琼、王某4等人的事实。32、证人吴某才、张某春、明某军等49人的证言,证实从2009至2012年未到好优多家电买过电器,也没有借自家的户口册给他人过,但是好优多的报账清册上有他们的名字;其中,罗某海、田某顺、田某明、李某松、杨某成、胡某刚、曾某相从未到好优多家电买过电器,但得在三和家电买过电器,却在好优多报账。33、证人姚某群、姚某凡、郑某芝等67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在好优多买过电器,但实际所购买的电器没有好优多家电向八弓镇财政所申报补贴的报账资料上的电器多,好优多家电向八弓镇财政所申报补贴的报账资料上的部份电器自己并未购买。34、证人吴某友、李某管、付某兰等145人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在好优多买过电器,但实际所购买的电器与好优多家电向八弓镇财政所申报补贴的报账资料上的电器要么在种类、要么在型号、要么在价格上不同。35、被告人刘某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委托陈某楚管理好优多家电,好优多家电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材料都是由陈某楚做,自己对好优多家电做假材料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事情不知情,自己因有一笔2万元的补贴款没有报下来,后发现陈某楚在做假材料报;自己知道在家电下乡政策结束前,好优多家电还有家电下乡电器没有卖出,就先取标识卡用农户信息到财政申报补贴。自己是好优多家电的法人代表,虽很少在店里,但陈某楚在店里所做的事都是自己委托的。另证实,自己有诈骗家电下乡补贴的事实,诈骗的主要手段是错位录入和将居民购买的家电下乡电器录入到居民借来的农户户头上,自己也清楚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条件和工作流程,也亲自得送过一、二次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材料到八弓镇财政所去。36、被告人陈某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受刘某勇委托负责管理好优多家电;好优多家电在家电下乡期间,事先将家电以家电下乡补贴的价格卖出去后,为避免损失,由其安排好优多家电员工到八弓镇巴王村、木界村等地去借农户的户口资料来申报补贴或利用原来己在好优多购买家电下乡电器的农户的户口资料申报补贴,同时在家电下乡政策快结束时,其与周某民商议后,其取下尚未卖出的部份家电下乡电器的标识卡,交给周某民制作相关材料后,由其送到财政所去申报补贴。刘某勇、王某平对我们采取借农户的户口资料这一方式去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是知情的。关于被告人刘某勇辩称,其不知道取下未卖出的家电下乡电器的标识卡来套取国家补贴款这个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勇系好优多家电负责人,委托被告人陈某楚管理日常事务,对陈某楚借农户资料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是知情的,并默许,且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知道在家电下乡政策结束前,好优多家电还有家电下乡电器没有卖出,就先取下标识卡用农户信息到财政所申报补贴。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2、李某琼、杨某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勇、陈某楚的供述及好优多家电报账资料等证据佐证,故被告人刘某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勇的辩护人提出,2011年田桂平退伙后,刘某勇单独经营好优多家电并实际进行管理,只应追究2011年刘某勇单独经营好优多家电期间套取国家补贴款行为的刑事责任。刘某勇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与刘某兵合伙,共同以好优多家电和三和家电的名义在经营,以好优多家电名义申报得的补贴款双方对半分,刘某勇没有参与管理双方的合伙经营业务,不应该由刘某勇承担2012年至2013年期间套取补贴款行为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刘某勇与田某平、刘某兵分别合伙期间,采取虚报材料,共同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勇系好优多家电负责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合伙期间所骗取金额应全部负责。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勇的辩护人提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刘某勇和刘某兵合伙,以好优多家电名义开票和报销,但实际实施人套取补贴款的人并不是刘某勇,而是刘某兵和周某民等人。得补贴的人不是刘某勇一人,是刘某勇与刘某兵二人,因此也不应由刘某勇承担2012年至2013年期间套取国家补贴款行为的刑事责任。经查,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以好优多家电开票所得的补贴款已全部由三穗县八弓镇财政所汇入刘某勇的账户,并未汇入刘某兵和周某民的账户,因此,辩护人此项辩护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是初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已积极向公安机关退款207165元,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判处刘某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勇诈骗国家财物61767.26元,数额巨大,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勇身为好优多家电负责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被告人陈某楚制作虚假材料,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仍采取放任态度,共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楚作为好优多家电具体管理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国家家电下乡政策过程中,采取向农户借户口资料、利用店内已有的农户户口资料和取下未卖出电器的标识卡的手段,制作虚假资料,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勇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结合三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因此,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勇所获赃款人民币61767.2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李天林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长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