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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谢春辉与罗友贵、肖保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辉,罗友贵,肖保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黄忠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谢春辉。委托代理人彭武华,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友贵。被告肖保云。委托代理人谢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展。原告谢春辉与被告罗友贵、肖保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被告黄忠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辉及委托代理人彭武华、胡永红、被告罗友贵、被告肖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被告黄忠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3时50分许,罗友贵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从双峰县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8KM+300M地段左拐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黄忠展无证驾驶并搭乘谢春辉的湘K×××××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忠展、谢春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4)0145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罗友贵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忠展负次要责任,原告谢春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友贵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谢春辉造成经济损失49万余元,事后被告罗友贵、黄忠展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谢春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余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谢春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春辉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1458号事故认定书;3、湘K×××××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及行驶证;4、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资料;5、原告的司法精神鉴定结论和伤情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地及从事行业、工资收入证明;7、原告被扶养人证明。被告罗友贵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原告的费用。原告罗友贵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友贵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2、支付给谢春辉的医疗费用凭证。被告肖保云辩称,被告肖保云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持有人系被告罗友贵,被告肖保云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罗友贵,因二被告系翁婿关系,故没有去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肖保云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肖保云与罗友贵转让车辆的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公司辩称,原告谢春辉的误工损失不能按建筑行业人均收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忠展辩称,本人家庭十分贫困,无力赔偿原告谢春辉的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调解。被告黄忠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4月26日13时50分许,罗友贵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从双峰县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8KM+300M地段左拐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黄忠展无证驾驶并搭乘谢春辉的湘K×××××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忠展、谢春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4)014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罗友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忠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春辉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罗友贵所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肖保云,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友贵受肖保云雇请从事烟花等物品运输。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原告谢春辉2014年4月26日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73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左侧颞叶、双侧小脑半球、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颞叶枕部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右侧面部挫伤,左侧额部耳廓损伤,颈椎半脱位,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CT。术后两周伤口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谢春辉的伤于2014年11月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5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谢春辉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同年11月2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2014年4月26日车祸中受伤,其主要损伤为左颞顶骨骨折,累及颅底,左颧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颞叶脑挫伤,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T1左侧横突骨折,C7左侧横突骨折,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期间已行清创缝合术及颅内压监测探头置入术+侧脑室外引流术。鉴定时顶部见1.5㎝疤痕并小颅骨缺损,左耳廓变形,部分缺失,鼓膜完整。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可,余颅神经(-)。右上肢、双下肢肌张力不高,腱反射(++),肌力可,病理征未引出。左肩关节上举120度,上肢肌张力不高,腱反射可,hoffmanns(-),肌力下降,左小腿前侧见长8㎝疤痕,左膝关节活动正常。经司法精神鉴定,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ABR气导阈值:右耳30dbnhl,左耳60dbnhl。2、被鉴定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a)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力下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1)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耳廓变形,部分缺失(大于1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m)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需继续康复,营养神经治疗,预计治疗费用为10000元,医疗终结时间约为12个月。4、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结合伤情实际,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不构成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春辉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预计治疗费用约为1万元。医疗终结时间约为12个月;误工时间性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不构成护理依赖。五、原告谢春辉有被扶养人二人:父,谢国其,男,1936年3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梓门桥镇石门村陈家组。母彭纯秀,女,1943年5月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梓门桥镇石门村陈家组,由原告谢春辉与其弟谢日辉等三人共同扶养。六、原告谢春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99753.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式票据,认定原告医疗费194413.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04413.51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医嘱及法医建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90元。原告谢春辉共住院7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73=2109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2199.60元。原告谢春辉伤后法医建议需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护理工资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150=14639.59元;5、原告主误工费38248元。原告谢春辉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误工费比照建筑业人均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谢春辉2014年4月26日受伤,同年11月4日定残,故误工费计算为38248÷365×187=19595.55元;6、原告谢春辉主张交通费4954元。根据原告谢春辉的伤情和异地治疗实际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9648.8元。原告谢春辉的伤构成8级、10级、10级伤残。原告谢春辉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株洲市区,并在该处务工生活,故其××赔偿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赔偿金计算为23414×36%×20=16858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原告谢春辉有被扶养人二人:父,谢国其,男,1936年3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梓门桥镇石门村陈家组,扶养期限为5年。母彭纯秀,女,1943年5月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梓门桥镇石门村陈家组,扶养期限为9年,均由原告谢春辉与其弟谢日辉等三人共同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计算为6609×14×36%÷3=11103.12元;故原告××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683.62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谢春辉的伤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鉴定费41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合计认定原告谢春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42495.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保云、罗友贵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被告黄忠展支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友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忠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春辉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谢春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罗友贵与被告黄忠展按责任赔偿。被告肖保云系被告罗友贵雇主,罗友贵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被告肖保云应按责任赔偿原告谢春辉的损失,被告罗友贵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友贵所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谢春辉非投保人、车上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谢春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20952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谢春辉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423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22495.27元,由被告肖保云赔偿193497.1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履行完毕),由被告黄忠展赔偿128998.1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春辉的损失44249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黄忠展赔偿128998.11元;二、驳回原告谢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罗友贵、肖保云负担2000元,黄忠展负担1000元。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邓文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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