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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福琴与赵恩岭、赵晓燕、吕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琴,赵恩岭,郑晓艳,吕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张福琴。委托代理人谢云发。被告赵恩岭。被告郑晓艳。被告吕希国。原告张福琴与被告赵恩岭、郑晓艳、吕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琴的委托代理人谢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恩岭、郑晓艳、吕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琴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赵恩岭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家中买牛,并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前偿还我5000.00元,利息为2分,剩余欠款于2012年末还清,此款由吕希国进行担保。但是在2012年3月21日被告赵恩岭、郑晓艳夫妻二人并未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后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福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号证据为欠条。意在证明被告赵恩岭、郑晓艳由吕希国担保借原告张福琴人民币20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赵恩岭,郑晓艳,吕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恩岭与被告郑晓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恩岭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张福琴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家中买牛,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此款于2012年3月21日之前偿还5000.00元,并在2012年年末还清,由吕希国为其担保,被告赵恩岭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吕希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条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恩岭借原告张福琴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赵恩岭、郑晓艳系夫妻关系且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恩岭、郑晓艳予以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恩岭、郑晓艳偿还原告张福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赵恩岭、郑晓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丛熠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