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忠科故意杀人死缓复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忠科,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庄河市。1998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英,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忠科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颜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颜某某服判,被告人孙忠科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忠科,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忠科自称因与郑某乙合作贩毒产生矛盾,欲杀郑某乙,遂持刀来到庄河市某小区一期XX号楼X单元XXX室��某乙家中,因郑某乙不在家,孙忠科便持刀捅刺其女儿郑某甲(被害人,殁年23岁)胸腹部等部位数刀,致郑某甲心脏、肺脏、肝脏、胰腺破裂,失血死亡。随即,孙忠科拨打“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孙忠科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忠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孙忠科的上诉理由是:有自首情节,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孙忠科有自首情节;孙忠科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忠科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110”报警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孙忠科投案的经过。2、证人郑某乙(被害人父亲)证实,孙忠科是我舅舅的孙子,2012年他跟我借过几千元钱,一直没还。后来他还陆续向我借钱,我都没理他。2014年3月2日13时许,我女儿郑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孙忠科到我家了,我当时在小区门口小店内聊天,我估计孙忠科又找我借钱,就让郑某甲告诉孙忠科我不在家。孙忠科又给我打了几个电话,我没接,并让邻居邢某某和李某甲上去帮忙把孙忠科吓走,他俩就去我家了。过了一会儿,他俩回来说孙忠科不开门,我就报警了,称有人在我家闹事。过了一会儿,警车来了,我就往家走。等我到家,发现警察把孙忠科带走了,郑某甲躺在她卧室的床上一动不动,胸口��伤。我把她的腿和胳膊顺到床上时,一把刀从她胳膊附近掉出来。这时“120”急救人员来把郑某甲拉到医院,并确定她已死亡了。3、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3月2日13时30分左右,我、邢某某和邻居郑某乙在某小区内的超市里聊天,郑某乙接了个他女儿的电话,之后他跟我和邢某某说他一个侄子拿着刀在他家,让我俩去把他吓走。我和邢某某到郑某乙家敲门,屋内一个男子问我们是谁,我说是老郑的朋友,屋里的男子就一直不说话,期间我听到里面有砸东西的声音。邢某某给郑某乙打电话,郑某乙说他报警了,我和邢某某就下楼了,等警察过程中,我看见郑某乙家那个男的到阳台上站着打电话,还问我们郑某乙家是五楼还是六楼。过了五分钟左右,警察来了,我把警察领上楼,郑某乙家的防盗门是开的,那个男的就在门口,看见警察就说“我杀人了”,警察随即把��个男的控制住了。我进到郑某乙家,看到郑某乙的女儿躺在北卧室的床上,面色煞白,上身的衣服被刺破了,左大臂内有一个伤口,伤口边上有一把尖刀。警察拨打“120”后就押着那个男的走了。证人邢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李某甲基本一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甲、邢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天在郑某乙家的男子系孙忠科。4、证人李某乙(庄河市医院急救中心医生)证实,2014年3月2日下午,我和护士丁某某按“120”总台指示到某小区一期XX号楼X单元XXX室出勤。到现场后,发现一个小姑娘躺在床上,经检查已经没有生命体征。我们抬小姑娘的时候发现床边有一把带血的刀,被被子带掉了。把小姑娘送到医院后,接诊大夫称她已经死亡。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与李某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庄河市公安局大公(庄)勘(2014)XX号现场勘���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该室内北卧室南侧开门,门下方局部破损,见有30×70厘米空洞,门下方地面见有门板及碎片。门北侧地面见一洗脚盆,洗脚盆上,靠西墙,见有木把单面刃尖刀一把,刀表面见有血迹。室内靠东墙见有双人床,床上褥单上见有血迹。双人床南侧地面,见有玉溪牌烟蒂一枚。南卧室内南侧为木炕,炕面西北角见液晶电视一台、机顶盒一个、遥控器两个,呈散乱状。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尖刀、烟蒂及血迹予以提取。6、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庄)公(刑)鉴(法医)字(2014)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郑某甲系生前锐器刺切胸腹部,致心脏、肺脏、肝脏、胰腺破裂,失血死亡。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尸检时对郑某甲心血、胃内容、阴道拭子予以提取。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日对孙忠科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其灰色裤子右裤腿前上部有褐色斑迹,上衣右前襟处有褐色斑迹。后公安人员对上述附有血迹的衣服、裤子以及孙忠科血样予以提取。8、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4)XX号DNA鉴定书证实,木把尖刀上褐色斑迹、北卧室床上褥单上褐色斑迹、孙忠科上衣及裤子上的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郑某甲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9673×1023;北卧室地面玉溪牌烟蒂,与孙忠科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9430×1018。9、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郑某甲、上诉人孙忠科的身份情况。10、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3月15日孙忠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1、上诉人孙忠科供述,2010年我和郑某乙合作贩卖毒品,但所得的钱他基本上不分给我,有一次他还趁我吸毒后产生幻觉,诱导我跳楼。2013年初,我到庄河大郑村集市上买了一把杀猪刀,准备杀死郑某乙。但我找了郑某乙一年没找到他。2014年3月2日13时许,我拿着那把杀猪刀去了郑某乙在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的家里,准备杀死郑某乙。到他家后,他女儿郑某甲给我开的门,郑某乙不在家。我给郑某乙打电话、发短信他都不回,我就火了,并把刀拿出来了。郑某甲赶紧跑到卧室内把门锁上了。我听到她打电话找两个人过来,就非常生气,把她家电视砸了,又把她卧室门踹开,拿刀对郑某甲说“我再打电话给你爸,如果他再不接我就要你的命”,我又给郑某乙打了个电话,他还是不接,我就拿刀朝郑某甲的肚子捅了两刀,又朝她���脏部位捅了一刀,刀没拔下来,捅她的时候好像把她胳膊也划伤了。捅刺郑某甲前,我用自己号码为1552482****的手机打“110”报警了,杀人后“110”打电话给我确认了案发地点。之后我一直在客厅等到警察来把我带走了。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孙忠科指认了犯罪现场;一审当庭出示物证尖刀一把、上衣、裤子各一件,孙忠发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尖刀及其作案时所穿衣裤。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孙忠科及其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忠科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孙忠科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上诉人孙忠科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孙忠科与被害人郑某甲并无矛盾而持刀刺扎郑某甲要害部位数刀,孙忠科作案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原判已充分考虑法定及酌定情节,量刑适当,故对孙忠科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忠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审 判 长 宋晓枫代理审判员 王鲲鹏代理审判员 牟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