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何三姑与广东丰润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三姑,广东丰润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何三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贺跃进,湖南湘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丰润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廖菊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系该司员工。原告何三姑诉被告广东丰润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三姑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跃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三姑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开始从事小区环境卫生清洁工,双方并签有劳动合同,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一直以来不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的社保金,原告今年已是56周岁的人,依法去年就可以退休,原告在被告处整整连续工作了8年多,被告如果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和医疗基本社会保险,原告去年55岁就依法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依法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医疗保险福利待遇,现在这些依法享有的待遇,由于被告当年不依法���纳社保,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无法按月领取退休金损失21万元;2.要求赔偿因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而造成的医疗损失2075.1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东丰润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因我方在用工时已多次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员工提供身份证、生育证、暂住证等原件、复印件,以便单位为员工购买社保等手续,但经多次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员工都没有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协商处理社保问题时,包括原告在内很多员工都联名要求社保要体现在工资中,不要让公司为员工购买社保;关于诉请2,原告个人的身体状况问题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开始从事小区环境卫生清洁工。对此,原告提交了:1.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原件,在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广州天河区人民政府棠下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卫作业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与天河区人民政府棠下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保洁合同为标志;4.工牌。被告对工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仅认可2011年4月份签订的盖有被告印章的劳动合同。原告另主张其在湖南省攸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眼睛轻微白内障,花费医疗费2075.1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广东丰润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广东丰润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何三姑补交2006���1月到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该委认为何三姑属于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形,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第(2)项条件,其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劳动者是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参照《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退休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达到本例第十九条规定年限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九条规定,在职职工应当按规定参保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本条例实施后首次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的,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于2008年已达到退休法定年龄,根据其主张其于2006年入职被告处,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缘故导致其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并且,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证明其用药项目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三姑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三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