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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童飞凤申请执行李德合、梁兴兰、福建省杉优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飞凤,李德合,福建省杉优实业有限公司,梁兴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688号申请执行人童飞凤,女,49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李德合,男,56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福建省杉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工业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8930-9。法定代表人李德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梁兴兰,女,52岁,住泰宁县杉城镇。申请执行人童飞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德合、梁兴兰、福建省杉优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童飞凤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909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265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网上查询,三被执行人在银行均无存款,现因被执行人李德合、梁兴兰、福建省杉优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另案正在评估、拍卖、变卖阶段,尚需一段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90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童飞凤的债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265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