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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秀勇、严戴桂、尹显金、傅海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秀勇,严戴桂,尹显金,傅海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洞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县审计局隔壁)。法定代表人孙波,该行董事长。被告傅秀勇,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严戴桂,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傅秀勇之妻。被告尹显金,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傅海石,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秀勇、严戴桂、尹显金、傅海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