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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6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系聋哑人。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商瑶,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和辩护人商瑶及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本市乘上一辆南行的108路公交车至永福路附近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挎包里人民币5000元,被陈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被盗赃款已发还。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纪某某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且被告人纪某某的盗窃行为系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纪某某当庭供述了其真实身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盗窃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本市乘上一辆南行的108路公交车至永福路附近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挎包里人民币5000元,被陈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被盗赃款已发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说明;4、被害人陈某某及证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纪某某供述与辩解;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纪某某系聋哑人,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8、被告人纪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提取赃物记录、扣押清单及被害人所书领条;10、被告人纪某某户籍信息及照片。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乘客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纪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江南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