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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丽与高祖康、魏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高祖康,魏玉琴,魏素瑾,杨学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张丽。被告:高祖康。被告:魏玉琴。被告:魏素瑾。被告:杨学发。原告张丽为与被告高祖康、魏玉琴、魏素瑾、杨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并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丽自愿撤回对被告魏素瑾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祖康、魏玉琴、杨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起诉称: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祖康、魏玉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杨学发为保证人,当天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万元给高祖康。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被告高祖康、魏玉琴未按时还款,逾期大概了一两个月以后还了50万元,在此期间是每月付2万元的利息,还款之后每月付1万元的利息。借款时被告高祖康、魏玉琴以杭州市滨江区碧水豪园xx-x-xxx室的房产做抵押。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祖康、魏玉琴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3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2、被告魏素瑾、杨学发承担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魏素瑾的起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张丽与被告高祖康、魏玉琴及保证人杨学发签订借款合同。2、杭房他证字第136349**号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高祖康、魏玉琴将杭州市滨江区碧水豪园xx-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3、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高祖康、魏玉琴收到借款100万元。被告高祖康、魏玉琴、杨学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3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原告张丽(出借人)与被告高祖康、魏玉琴(借款人)、杨学发(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息2%,利息按每贰月支付一次;逾期还款每天罚息千分之一;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魏玉琴、高祖康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张丽出借的1000000元。原告张丽自认被告魏玉琴、高祖康已归还借款500000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张丽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高祖康、魏玉琴之间存在1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500000元,原告张丽现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自2014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及罚息的约定,对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被告杨学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祖康、魏玉琴、杨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祖康、魏玉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高祖康、魏玉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三、被告杨学发对被告高祖康、魏玉琴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学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祖康、魏玉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高祖康、魏玉琴负担,被告杨学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高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