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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工业集中区(头堡村)。法定代表人葛春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四元路168号9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寅如,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陶光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庆红、吴国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分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加楼,被告宝冶公司、宝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滕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公司诉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经七路、经八路、纬十四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宝冶公司。2010年8月2日,宝冶公司下属分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压手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宝冶公司、宝冶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278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冶公司、宝冶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向景华公司付清工程款;我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均是以集团公司名义。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我方与宝冶公司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特种分公司淮安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经七路、经八路、纬十四路工程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人为唐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杨玉明签订协议一份,就案涉工程提供建材的欠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中载明的杨玉明为南马厂工程负责人。审理中,原告称系与杨玉明磋商签订合同事宜,后来是唐明与之签订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章,他们均口头表明系被告宝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被告宝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杨玉明、唐明均不是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2010年8月2日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虽加盖了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特种分公司淮安项目部章,但该印章与被告宝冶分公司的名称不符,不足以证实系被告宝冶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关于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系与杨玉明磋商签订,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杨玉明系被告宝冶公司员工,故对其主张杨玉明系代表宝冶公司与之发生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与之签订合同的唐明以及向其出具收条、结算单的白恒法系被告宝冶公司员工,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宝冶公司、宝冶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53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