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娟与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慧娟;荆门市中宇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C}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李慧娟,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系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士,住荆门石化。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掇刀运管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8012688-1。 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鼎鼎(特别授权),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荆门市中宇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员工,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1669-2。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慧娟与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学,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鼎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娟诉称,2014年1月12日19时20分许,唐鼎鼎驾驶鄂HT1239号出租车沿白庙路由西向东行至工贸宾馆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35592.28元。此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唐鼎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惠娟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惠娟的伤情,经荆门市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唐鼎鼎驾驶属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HT123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153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唐鼎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慧娟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A3、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7天及应休息时间; A4、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 A5、2013年职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 A6、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为2000元,打印费为35元; A7、照相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照相支出20元; A8、门诊收据4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17.90元; A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为2233元; A10、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鄂HT1239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5600元,护理费1500元及请人护理七天。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 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组,证明运营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过高,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依法依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C1、打款单1份,证明其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C2、职工工资明细照片1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11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没有误工损失。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A6、A8、A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6份证据的拟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书上的休息时间有异议,认为护理为60天应当包括住院期间护理37天。经审查,原告的伤情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第二次手术取固定住院护理时间),被告辩称护理时间为60天应当包括住院期间护理37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及全年的收入证明,并提供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的证明,证明是否有误工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供了上一年度6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平均为4894.40元,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没有盖章。经审查,原告在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时,支付相关的拍照、打印费用,属合理支出,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9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独自一人在荆门工作,受伤后住院治疗,其父母亲、兄弟姊妹来荆门看望,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李慧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李慧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和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诉讼时未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主张赔偿,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亦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李慧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职工工资明细是原告受伤后向单位申请的借款。经审查,原告受伤后不能工作,向本单位申请借款,其单位亦证明该借款在原告恢复工作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19时许,唐鼎鼎驾驶鄂HT1239号出租车沿白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贸宾馆门前路段处时,与正在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慧娟相撞,造成李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惠娟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李惠娟支付医疗费621.40元,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2505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惠娟住院期间请人护理9天,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安排人员护理5天,支付护理费5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李惠娟再次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996.50元,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垫付500元。2014年1月14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4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唐鼎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慧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4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荆腾鉴【2014】法医临床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慧娟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 另查,唐鼎鼎驾驶的鄂HT1239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唐鼎鼎系履行职务行为。鄂HT123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惠娟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290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57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6008元。 本院认为,唐鼎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唐鼎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惠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惠娟受伤,唐鼎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唐鼎鼎系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承担。因鄂HT123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惠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原告李惠娟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17.90元,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2555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范围的医疗费27175.08元,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25557.18元,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惠娟后,由原告李惠娟退还给被告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应为294天并无不妥。原告举证证明其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其误工费可以按月平均工资4894.40元计算。原告李惠娟受伤误工期间向单位申请借生活费,经该单位批准每月将生活费发放至原告的工资卡中,待原告恢复工作后从其工资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解原告每月从单位领取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时间及费用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慧娟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该护理时间包含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护理时间,据此,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为原告支付了请亲属护理5天的费用500元,并安排驾驶员唐鼎鼎的妻子护理5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应按50天计算为宜。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住院6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称其不负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233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考虑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李惠娟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疤痕去除费、衣服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被告赔偿疤痕去除费、衣服费用,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诉请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惠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5970.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812元、医疗费37175.0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7966.10元、护理费35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T1239号出租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2340.6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43630.08元。由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公司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T1239号出租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630.08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惠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97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荆门市中宇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3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邱 波 损害赔偿明细表 损害赔偿项目 计算标准及方法 法院确认的损害费用 医疗费 1617.90元+25557.18元+10000元=37175.08元 37175.08元 残疾赔偿金 22906元/年×20年×10% 458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20元×60天 20元×60天 1200元 1200元 护理费 71.25元×50天 3562.50元 误工费 163.15元(4894.40元/30天)×294天 47966.10元 鉴定费 2055元 2055元 后期治疗费 12000元 12000元 交通费 2000元 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3000元 小计 155970.68元 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交强险赔付 45812元+3562.50元+47966.10元+2000元+3000元=102340.60元 102340.60元 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三者险赔付 27175.08+1200元+1200元+2055元+12000元=43630.08元 43630.08元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