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第二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搭着吴某甲携带其私藏的一支自制火药枪到吴川市覃巴镇下榕村砖厂附近打鸟。在打鸟过程中,被正在下乡走访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火药枪一支、铁砂一瓶、火药一瓶等物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持有的枪形物体是自制火药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枪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及证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在本案中只持有一支火药枪用于打鸟,其行为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甲被缴获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刘 敏 英人民陪审员 杨 学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