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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始发与江苏省昆山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始发,江苏省昆山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泽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孙始发。委托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昆山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78号。法定代表人龚荣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陶文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该公司职工。被告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联兴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法定代表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世文,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泽佳。原告孙始发与被告江苏省昆山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财保公司”)、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华安财保公司”)、刘泽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洪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始发的委托代理人唐修虎,被告昆山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临沂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物流公司、昆山财保公司、刘泽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始发诉称:2014年2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泽佳驾驶孙始发的小型轿车与庞从田驾驶的被告昆山客运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袁中新驾驶的被告沂南物流公司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孙始发的车辆被撞报废,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的车损为65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庞从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中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泽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昆山客运公司和沂南物流公司的车辆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5000元、评估费2200元、停车费4530元、交通费4600元,计76330元。原告孙始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65000元,以及评估费用2200元,以及原告的车辆在射阳县XX行客运有限公司停车费4530元,另,原告为了处理这起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4600元;3、事故中的三方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三方车辆技术状况正常;4、昆山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5、沂南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昆山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昆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昆山客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0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在其他法院审理时对于事故责任及相关情况的认定,以及交强险已使用的情况。被告昆山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已赔付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1000元;3、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我公司商业三责险不予赔付。被告临沂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沂南物流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情况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临沂华安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车辆损失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车辆评估残值3000元过低。被告昆山财保公司、沂南物流公司、刘泽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昆山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对停车费不予认可,认为是扩大了损失,对于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临沂华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证据2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昆山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临沂华安财保公司对被告昆山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临沂华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昆山客运公司对被告临沂华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0时50分许,袁中新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973KM+50M处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打滑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约一分钟左右,同向的刘泽佳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同样原因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侧发生追尾碰撞;又过了大约二分钟左右,同向的庞从田驾驶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驶离现场。整起事故导致鲁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阿丽受伤、李吉臣当场死亡,三车和护栏不同程度受损。同年3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从田驾驶车辆疏忽观察路面情况,且遇到情况处置不力,肇事逃逸,应负鲁B×××××号小型轿车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李阿丽受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中新驾驶车辆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遇到情况处置不力,应负鲁B×××××号小型轿车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李阿丽受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泽佳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遇到情况处置不力,应负鲁B×××××号小型轿车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李阿丽受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18日,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根据其使作年限,扣减残值部分,核定的车损价格为6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泽佳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刘泽佳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孙始发;庞从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昆山客运公司,庞从田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昆山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袁中新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沂南物流公司,该车在临沂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2014年5月29日,沂南物流公司就其遭受的财物损失将昆山客运公司、刘泽佳、昆山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昆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沂南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始发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财物损失主张被告昆山客运公司、沂南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昆山客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昆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沂南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临沂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原告孙始发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昆山财保公司和沂南物流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昆山财保公司和临沂华安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孙始发的损失认定:1、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孙始发的车辆损失核定为6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车辆评估费、处理事故花去的交通费均系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3530元。本起事故系三车相撞,故被告昆山财保公司和被告临沂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为另外事故车辆各预留财物损失,昆山财保公司已赔偿沂南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尚有1000元可供赔付;临沂华安财保公司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应预留1000元赔偿昆山客运公司。故原告孙始发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昆山财保公司和被告临沂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元;昆山客运公司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虽由被告昆山财保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责险,由于被告昆山客运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庞从田事发后肇事逃逸,故昆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庞从田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由昆山客运公司承担,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昆山客运公司按庞从田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即昆山客运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71530元×60%=42918元。由被告临沂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1530元×20%=14306元,故被告临沂华安财保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14306元+1000元=15306元。因沂南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并未超出被告临沂华安财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沂南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始发财物损失1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始发财物损失15306元。三、被告江苏省昆山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始发财物损失42918元。四、被告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各被告可依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孙始发(收款人:孙始发,帐号:62×××85,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孙始发负担80.5元,被告江苏省昆山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项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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