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林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失火罪,2014年3月10日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林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林量建(2015)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建华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戴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麻溪铺镇仰溪铺村其位于“张淇坳”的责任田中焚烧稻草时不慎失火,引发稻田附近大面积森林火灾,造成该村与千丘田村七户村民责任山林烧毁。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为3.73公顷,毁损林木蓄积288.6立方米,其中杉木59.6立方米、马尾松229.0立方米。事后,张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分别为:曲某甲3000元、曲某乙1500元、曲某丙1000元、曲某丁500元、张某甲500元、张某乙500元、张某丙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打火机物证照片;户籍资料、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甲、张某戊、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1月29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建华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戴 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