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欧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绰号:阿某甲、阿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021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辩护人欧阳伟星。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欧阳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晚上20时许,黄某甲伙同曾某(以上二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被害人黄某乙(女,2000年9月出生)外出卖淫,并将被害人黄某乙带离家中暂住在佛冈县城一宾馆内,随后黄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甲,并在佛冈县石角镇振兴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与欧某甲见面,黄某甲向欧某甲提出要求其帮忙寻找嫖客,欧某甲答应并声称找到嫖客便通知黄某甲。至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通过欧某乙、欧某丙的联系得知王某等人想招嫖,欧某甲在与王某商谈嫖资时提出包夜需要1000元嫖资。随后欧某甲通知黄某甲找到嫖客并驾驶其朋友的面包车搭载黄某甲、曾某、黄某乙等人前往佛冈县石角镇环城路洪发大酒店附近与嫖客王某等人见面,王某选中了黄某乙为嫖宿对象。在支付了欧某甲1000元嫖资后,王某在佛冈县石角镇三八双龙城商务酒店1048号房内与黄某乙先后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仍介绍被害人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依法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曾某、欧某乙、欧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在庭审中,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收取嫖资是8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并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晚上20时许,黄某甲伙同曾某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被害人黄某乙(女,2000年9月出生)外出卖淫,并联系被告人欧某甲,提出要求其帮忙寻找嫖客,欧某甲答应并声称找到嫖客便通知黄某甲。至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通过欧某乙、欧某丙的联系得知王某等人想招嫖,欧某甲与王某商谈后,通知黄某甲找到嫖客并驾驶面包车搭载黄某甲、曾某、黄某乙等人前往与嫖客王某等人见面,王某选中了黄某乙为嫖宿对象。在欧某甲收取800元嫖资后,王某在佛冈县石角镇三八双龙城商务酒店1048号房内与黄某乙先后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被介绍卖淫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无自首情节。2.诊断书、通话清单,记账单,证实被害人经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见处女膜陈旧性裂痕,及被告人与黄某甲、证人王某与被害人之间的通信情况,王某曾汇200元给被害人的情况。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0日与曾某一起,胁迫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黄某乙卖淫。期间,其联系被告人欧某甲,要求被告人联系寻找嫖客。至12月13日。被告人向其提供联系到的嫖客王某,并驾车搭载黄某甲、曾某、黄某乙与王某会面,由被告人收取了嫖资后,给了曾某400元,曾某给其100元,给了黄某乙100元。黄某乙当晚与嫖客王某在双龙城酒店进行了性交易。被告人曾问过其黄某乙的年龄,其告诉被告人黄某乙只有十三岁,被告人是知道被害人黄某乙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证人曾某的证言与黄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黄某甲辨认出卖淫的黄某乙,嫖客王某,一同胁迫黄某乙的曾某,其联系卖淫的介绍人“阿某乙”,就是欧某甲。曾某辨认出卖淫的黄某乙,嫖客王某,一同胁迫黄某乙的黄某甲,卖淫的介绍人“阿某乙”就是欧某甲。4.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欧某甲介绍卖淫女给嫖客的情况。欧某乙辨认出欧某甲,卖淫的黄某乙,及与卖淫女一起的另两名女子黄某甲、曾某,嫖客王某。5.证人欧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介绍卖淫女给其工友王某嫖娼的情况。欧某丙辨认出介绍卖淫女的欧某甲,与卖淫女一起的黄某甲,及其工友王某。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欧某甲搭载三名女子到双龙城酒店与几名男子会面的情况。郑某辨认出欧某甲及与其一起的两名女子曾某、黄某甲。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其通过朋友联系,支付了1000元嫖资,在佛冈双龙城酒店1048号房与一名卖淫女进行了性交易。王某辨认出与其进行性交易的黄某乙,收取嫖资的佛冈籍男子就是欧某甲,及有份介绍卖淫女给其的女子曾某。8.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黄某甲与曾某要求其卖淫,并威胁说不去就打其,晚上其与两人一起离家,至12月13日晚上,黄某甲说联系到了嫖客,由一名男子开车搭载三人到了双龙城旅店,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带其到了旅店1048号房,并与其发生了两次性关系。黄某乙辨认出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就是王某,辨认出胁迫其卖淫的黄某甲和曾某,及辨认出联系嫖客并用车搭载三人到双龙城旅店的男子就是欧某甲。9.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黄某甲联系其要求其帮忙寻找嫖客,同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从欧某丙、郑某等处知道王某想招嫖,即联系黄某甲,并驾车搭载黄某甲、曾某、黄某乙一起到双龙城酒店与招嫖的男子会面。双方协商后收取了嫖资800元,在送留下卖淫的黄某乙进酒店后,与黄某甲、曾某离开了酒店。其不知道三名女子的真实年龄,但认为都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欧某甲辨认出要其联系嫖客的黄某甲及曾某,卖淫的女子黄某乙及广州的嫖客王某。10.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证实卖淫的现场地点就是佛冈县三八双龙城商务酒店1048号房,公安机关进行了拍照附卷,并经被告人欧某甲及证人王某指认确认。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介绍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永红审 判 员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梁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