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金刚、李攀与陈国祥、李映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刚,李攀,陈国祥,李映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胡金刚。委托代理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攀。委托代理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祥。委托代理人刘格,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映月。委托代理人刘格,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刚、李攀与被告陈国祥、李映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相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刚、李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广军、颜小娟与被告陈国祥、李映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刚、李攀诉称,2012年9月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二被告退出原由四人合伙承包经营的盛升砂石场,并在《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陈国祥、李映月两人出资的180万元由自己在平高建材有限公司往来款中收回。”实际上,被告从平高公司收得货款1597100元,从陈剑、朱磊、易正山、喻铁民、纪正五名个体户司机处收得货款315000元,超出180万元的部分(即112100元)当属于二原告的合伙财产,但二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货款112100元,并自被告就(2014)望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时(2014年8月13日)要求原告承担迟延履行金的起算点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国祥、李映月共同辩称,1、根据四人签订的合作协议,陈国祥、李映月应收回投资款180万元和业务开支6万元,合计186万元,只超出52100元,且该超出部分系原告同意由二被告收回,出纳移交表显示陈国祥已经向砂场移交账务和现金,双方无异议,即使返还也是返还至砂场,是属于四人的财产,两被告是退出经营不是退出合伙。2、李映月在砂场经营之初将一批物资借给砂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及127条的规定,砂场已拆迁,返还原物已不可能,砂场向李映月借用物资应折价赔偿。3、根据陈国祥与胡灿(系胡金刚之女,李攀之妻)2012年10月9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出纳移交表,陈国祥已与胡灿就账务和现金全部交接清楚,两原告无异议也进行了确认。4、胡金刚和李攀应提供砂场完整的账目,并组织陈国祥、李映月进行清算,确定砂场的盈亏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的问题,而不能单就某一财产主张权利。原告胡金刚、李攀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4人于2012年9月9日协议约定二被告退出由4人合伙经营的盛升砂石一场,二被告180万元出资由其自行负责在平高建材有限公司往来欠款中收回;2、(2014)望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从平高公司收得货款1597100元,从陈剑、朱磊、易正山、喻铁民、纪正五名个体户司机处收得货款315000元,超出180万元的部分(即112100元)属二原告的合伙财产,二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3、(2014)望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二被告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两被告对于已经收取的货款和向谁收取货款及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是予以认可的。被告陈国祥、李映月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业务开支6万元也应为出资,两被告出资款为186万元;对证据2,(2014)望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被告陈国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纳移交表一份,拟证明陈国祥已与砂场(胡灿)完成账务交接工作,双方对此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债务已结清,不应再有纠纷,应以出纳移交表为准,两被告退出经营,债务全部交给胡灿管理。两原告对被告陈国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是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多收了货款,与财务的移交没有关联。被告李映月对被告陈国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映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家具、物品清单一份,拟证明李映月于2012年借给盛升砂石一场相关家具物品的事实。两原告对被告李映月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同出纳移交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国祥对被告李映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及本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证据2生效法律文书案件审理时庭审笔录,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陈国祥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出纳移交表只能证明陈国祥移交合伙的有关事务,本案系处理原、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国祥是否履行《合作协议》,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李映月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体现的系借用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由李攀出资80万元,胡金刚、陈国祥、李映月分别出资90万元,四人共计出资350万元承包了望城盛升建材有限公司砂石一场从事砂石销售。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四人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由胡金刚出资玖拾万元、陈国祥出资玖拾万元、李映月出资玖拾万元、李攀出资捌拾万元合股承租的盛升砂石一场,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砂场由胡金刚、李攀继续经营,陈国祥、李映月不再参与经营。二、陈国祥、李映月两人出资的壹佰捌拾万元由自己负责在平高建材有限公司往来欠款中收回。三、从平高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砂石销售中每吨提取贰元作为回报给陈国祥、李映月。四、陈国祥、李映月在收账过程中要给予一定的资金给砂场周转。五、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业务开支陆万元。六、共计陈国祥、李映月出资金额为壹佰捌拾陆万元整(其中陆万元业务开支)。本协议一式四份,以上协议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后生效。”2012年10月9日,陈国祥与胡灿进行了工作交接。陈国祥、李映月二人直接从平高公司收回货款共计1597100元,从陈剑、朱磊、易正山、喻铁民、纪正五名个体户司机处收得货款315000元,合计1912100元。此后,陈国祥、李映月就胡金刚、李攀未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回报款诉至本院,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金刚、李攀支付陈国祥、李映月的回报款260888.32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陈国祥、李映月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砂石场的经营场地已被征收,双方当事人已无法实际经营该砂石场。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胡金刚、李攀与被告陈国祥、李映月四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陈国祥、李映月退出砂场经营和收回180万元出资,且约定了回报和回报的方式,因此,被告陈国祥、李映月在没有合伙出资和参与合伙经营的前提下,已不具备合伙人的资格,被告陈国祥、李映月实际退出了合伙,被告陈国祥、李映月应按照《合作协议》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合作协议》,被告陈国祥、李映月应收取180万元出资及6万元业务开支,而被告陈国祥、李映月实际收回货款1912100元,抵扣186万元后,剩余的52100元属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在陈国祥、李映月退出合伙后,应由未退伙的胡金刚、李攀共有,因此,被告陈国祥、李映月应退还原告胡金刚、李攀52100元。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未书面约定上述款项的具体处理方式和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祥、李映月认为未退出合伙,应当由原、被告4人共同享有52100元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映月关于借给砂场一批物资使用应折价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借用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祥、李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金刚、李攀51200元;二、驳回原告胡金刚、李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胡金刚、李攀共同负担731元,被告陈国祥、李映月共同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相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