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与李明、孙化秀、崔飞、李虎(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时分时合,先后至宜兴市湖氵父镇、张渚镇、宜城街道、宜兴市经济开发区,采用农用车装运等手段盗窃5起,分别将宜兴市嘉润通信有限公司、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耐基炉衬有限公司、宜兴市公用市政安装工程公司堆放在施工工地的钢板、PE塑料管等物窃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9442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共同行为人李明退还了全部赃物折价款。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贵良、姜焕军、许春培、杨荣华的陈述笔录,证人储某的证言笔录,书证政府采购合同书,共同行为人李明、孙化秀、崔飞、李虎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及共同行为人李明、孙化秀、崔飞、李虎所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04)宜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时分时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494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