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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新宇与被告罗璇、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宇,罗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潘新宇,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潘国玉(系潘新宇父亲),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潘凤宗,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罗璇,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东侧博雅园小区底商193-3号。组织机构代码67991508-9。负责人葛焕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新宇与被告罗璇、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凤宗、被告罗璇、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宇诉称,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罗璇驾驶冀B05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前路段,与同向潘新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潘新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璇驾驶的冀B0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633.97元。被告罗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检查费368.00元,原告在交警队支取15000.00元,从我丈夫王春雷手支取2000.00元,以上垫付合计1836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冀B05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审查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如原告所述,肇事车辆冀B055**投保情况如被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5079号认定书、冀B055**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新宇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于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为,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如过早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5463.97元。有围场县医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参照一般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26天。三、营养费520.00元。按每天20.00元×住院26天。四、误工费4492.80元。原告潘新宇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其提供的先任学校证明证实其已经辍学,根据生活实际,应视原告为有劳动能力人员,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37.44元计算误工费。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日评定期限的相关规定,以误工120天为宜。37.44元×120天=4492.80元。五、护理费26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天100.00元×住院26天。六、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持续时间酌情认定。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原告潘新宇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同时,参照国务院有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九、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十、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561.60元。根据审判实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通常预期住院15天,故按15天×每天37.44.00元计算。十一、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500.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十二、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每天100.00元。十三、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按200.00元计算。十四、鉴定费43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十五、电动车损失3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以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330.00元予以认定。十六、电动车看管费260.00元。有收据证实。以上合计92838.3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另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罗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6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璇驾驶冀B05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罗璇具有违法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在冀B055**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新宇经济损失70144.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492.80元、护理费2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561.6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5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33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在冀B055**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新宇经济损失18083.97元(按医疗费54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5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计算)。三、被告罗璇赔偿原告潘新宇鉴定费4350.00元、电动车看管费260.00元,合计4610.00元。四、被告罗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368.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罗璇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余额由原告予以返还。上述一、二、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73.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2793.00元,由被告罗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初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