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龚正科、谢巧云与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段辽源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正科,谢巧云,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段辽源,谢红莲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正科,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巧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星海名都B栋27楼。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辽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莲,农民。上诉人龚正科、谢巧云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正科、谢巧云系冷水江市金竹西路乡镇企业局6号门面的所有权人。2007年8月16日,原告谢巧云与被告段辽源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即原告谢巧云)将冷水江市金竹西路乡镇企业局6号门面分上、下二层,全部租给乙方(即被告段辽源)使用,自2007年8月16日起止2013年8月16日止,时间为六年,暂定每月租金壹仟伍佰元整(每两年房租根据市场行情和物价调整一次),半年交一次,且须在第一月10号之前交清。乙方即被告段辽源须交押金贰仟元整,不计息。如乙方未损坏甲方财产,合同期满押金退还,如乙方有损坏甲方房屋结构或墙体,需给甲方还原、赔偿,否则押金不退,作为给甲方的补偿。二、每半年租金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交清,乙方不得拖欠租金。如乙方超过约定时间拾天不付清,甲方有权将门面收回,并且押金不退。乙方按时交清租金,甲方不得在合同期内随意将合同终止。三、此门面租赁期间如有转让,必须经过甲方的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乙方押金不退,并将门面收回。五、乙方租赁门面期间,因房屋租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务、工商、房产部门等)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租赁合同签订后,该门面一直由段辽源及其亲属谢红莲在使用。2011年6月12日,被告谢红莲将该门面转租给被告娄底亲和力,双方签订了《门面转租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即被告谢红莲)将冷水江市金竹西路乡镇企业局6号门面分上、下二层,全部转租给乙方(即被告娄底亲和力)使用,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时间为26个月,租金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每月租金贰仟伍佰元整,第二阶段: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每月租金叁仟元整,租金半年交一次,且须在第一月10号之前交清。二、每半年租金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交清,乙方不得拖欠租金。如乙方超过约定时间拾天不付清,甲方有权将门面收回。乙方按时交清租金,甲方不得在合同期内随意将合同终止。三、此门面租赁期间如有转让,必须经过甲方的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乙方押金不退,并将门面收回。四、房屋装修乙方在甲方原有装修上(铺好地板砖,并在乙方租赁期间搭好夹层等),不能随意改动门面整体结构,若乙方装修门面,合同期满后无条件归还甲方,不允许损坏室内设施,否则由乙方赔偿。五、乙方转租门面期间,因房屋租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务、工商、房产部门等)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七、该门面转租期为26个月,门面到期之后,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办理该门面续租事宜。八、该门面的转让费为40800元整。该协议签订后,该笔转让费40800元由被告谢红莲收取。被告谢红莲将门面转让之后,一直由被告娄底亲和力冷水江分公司在实际使用,娄底亲和力冷水江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谢巧云支付租金,共计支付了六个月的租金18000元。2014年1月份、2月份的租金6000元通过被告娄底亲和力冷水江分公司负责人陈仙媛的私人账户支付给原告谢巧云。2014年2月份之后,原告谢巧云、龚正科多次要求被告娄底亲和力冷水江分公司退还门面,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娄底亲和力冷水江分公司从2014年4月份搬出该租赁门面,遗留柜子一台、玻璃门二扇、玻璃墙三块、显示屏一块、吊灯一台在门面内,该门面的钥匙没有退还给原告谢巧云、龚正科。被告娄底亲和力冷水江分公司搬离门面时,交清了水电费。2014年6月下旬,原告谢巧云欲将该门面另行出租,将该门面换锁,并给了一片钥匙给陈仙媛,2014年7月17日陈仙媛将该门面的3片钥匙交给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转交给原告龚正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龚正科、谢巧云作为门面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门面。被告娄底亲和力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原告不同意其续租的情况下,被告娄底亲和力继续占有该门面的行为明显属于非法占有。被告娄底亲和力已于2014年4月搬出该租赁门面,原告龚正科、谢巧云要求被告娄底亲和力停止侵权行为,搬离该门面的诉讼请求已实现,已无需再作处理。原告谢巧云与被告段辽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6日到期,被告娄底亲和力冷水江分公司于2014年4月份搬离门面,但仍遗留下部分东西在门面内,且未将门面钥匙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下旬换锁,应当认定被告娄底亲和力冷水江分公司仍然实际占有该门面至2014年6月下旬。原告谢巧云、龚正科已于2014年6月底实际占有和取得该门面,其要求被告娄底亲和力按装修现状退还该门面的诉讼请求亦已实现,已无需再作处理。原告谢巧云、龚正科要求被告娄底亲和力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娄底亲和力实际只占有该门面至2014年6月下旬,按2014年2月支付的3000元/月的租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娄底市亲和力应支付原告龚正科、谢巧云20**年3月至6月的门面租金损失1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他损失具体为多少,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定。被告段辽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有违约行为,即未经原告同意转租门面给娄底亲和力,但原告接受了娄底亲和力的门面租金,足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谢红莲与被告娄底亲和力之间的转租行为,因此被告段辽源、谢红莲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正科、谢巧云门面租金损失12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龚正科、谢巧云,如被告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正科、谢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龚正科、谢巧云承担300元。上诉人龚正科、谢巧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辽源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到2013年8月15日止,且约定门面如转让必须经上诉人同意,在2014年2月之前三被上诉人互相串通、隐瞒转让门面的事实,上诉人直到2014年2月才知道门面转让的真相,因被上诉人的严重侵权行为,上诉人不能按期收回门面,导致上诉人的亲侄子不能在门面到期时收回开店经营,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好给侄子2万元的转让费去另外开店,因此该2万元以及逾期开店的误工费、盈利损失等4万元应该由被上诉人负担;2、上诉人虽然在2014年6月底将门面的钥匙换了,但门面内仍然有被上诉人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电子显示屏、屏风、书桌等物品,导致上诉人至今也无法将门面另行出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4万元,并判决三被上诉人支付门面租金直至侵权行为完全终止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段辽源、被上诉人谢红莲均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正科、谢巧云与被上诉人段辽源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之后被上诉人谢红莲于2011年6月12日将门面转租给了被上诉人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人龚正科、谢巧云与被上诉人段辽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6日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该门面,上诉人龚正科、谢巧云亦继续收取被上诉人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的门面租金直至2014年2月,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形认定上诉人龚正科、谢巧云实际认可了被上诉人谢红莲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就门面达成的转租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龚正科、谢巧云自2014年2月份以后要求被上诉人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门面,被上诉人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份搬出了门面但尚留有部分物品在门面内,此后上诉人龚正科、谢巧云于2014年6月下旬将该门面换锁,被上诉人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门面钥匙于2014年7月交到了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娄底市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按双方之前约定的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上诉人龚正科、谢巧云20**年3月至2014年6月的门面租金共12000元已为适当,上诉人龚正科、谢巧云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其2014年6月份以后的门面租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龚正科、谢巧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门面转让费、可得利益损失等4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龚正科、谢巧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龚正科、谢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