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春芳诉被告陈兴凤、黄元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芳,陈兴凤,黄元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44号原告吕春芳。被告陈兴凤,现在广西子监狱服刑。被告黄元友。委托代理人李泓沅,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春芳诉被告陈兴凤、黄元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芳、被告陈兴凤、黄元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泓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兴凤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其中2011年7月2日借款3万元,2012年5月8日借款2万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2万元。到2012年6月10日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陈兴凤付利息时无法找到,问其丈夫被告黄元友得知,被告陈兴凤已经被扣留在钦州看守所。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黄元友一并到看守所看被告陈兴凤要求其还款时,陈兴凤提出其借款叫其弟弟和其丈夫帮还。事后,原告找到被告黄元友要求还款,但被告黄元友拒绝还款。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兴凤辩称,向原告借款7万是事实;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还;对原告请求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借款是本人做生意资金周转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元友辩称,1、2011年7月2日的3万和2012年5月10日的2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三笔借款权的利息虽然注明利息,但是都是原告事后写上去的,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2、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被告陈兴凤所借的款项,被告黄元友不知情,所借的款没有用在家庭生活;陈兴凤借的款属于违法犯罪时的借款,依照法律规定由陈兴凤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凤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其中2011年7月2日借款3万元,2012年5月8日借款2万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2万元,均由原告立写借条后由被告陈兴凤签字确认。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黄元友一并到看守所看被告陈兴凤要求其还款时,陈兴凤提出其借款叫其弟弟和其丈夫帮还。事后,被告黄元友拒绝还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日的借款中的“2013年”、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上的“2012年”的指模是原告自己涂改后加按的指模。借条上“每月息6%计算”为原告自己加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的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凤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兴凤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黄元友辩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陈兴凤承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其主张过还款,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辩驳称借款诉讼时效已超过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陈兴凤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在借据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借条上的利息是原告事后加写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由于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兴凤诈骗犯罪期间,在其犯罪过程中,原告曾为被告陈兴凤的资金周转等进行融资借贷,该借贷系被告陈兴凤个人债务,原告是清楚知道被告陈兴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故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凤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吕春芳(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吕春芳对被告黄元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兴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媛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