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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罪犯邱敏聚众斗殴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194号罪犯邱敏,男,生于1987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带赔偿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以(2009)川刑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以(2012)达中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2013年10月22日以(2013)达中刑执字第124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邱敏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邱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获行政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获得标准分90分;共计100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本人报告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邱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邱敏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