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南通宾利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盛卓雅时装有限公司、南通盛卓雅时装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宾利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通盛卓雅时装有限公司,南通盛卓雅时装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075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宾利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兵,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盛卓雅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通盛卓雅时装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负责人陆建荣。关于南通宾利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盛卓雅时装有限公司、南通盛卓雅时装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港民初字第07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租金人民币32250元、水费6203.1元,电费52093.03元,并将其租赁的房屋返还给申请人,给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2040元(未预交),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姚建斌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南通盛卓雅时装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所有的缝纫设备等资产进行了拍卖处置,优先解决了20名工人的工资,执行费用2040元,解决租金等8628元,将租赁的房屋、车库等全部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许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