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鸿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波鸿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宁波市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罕。委托代理人:周辰土。委托代理人:郭成洲。被告:宁波鸿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法。委托代理人:童建。原告宁波市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鸿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洲、周辰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原告将南部商务区一期核心地块(ⅰ、ⅱ、ⅲ)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劳务合同。经双方核算,该合同的核算价款为675773.81元。原告就该工程共向被告支付1805773.81元,超额支付113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13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2535.89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232535.8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鸿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存在原告超额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本案工程外还有其他多项工程,原告将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票据用于本案证据,其目的是想通过法院判决达到欺诈被告款项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宁波市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鸿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弱电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南部商务区一期核心地块(ⅰ区、ⅱ区、ⅲ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但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因证1系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对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签订劳动分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2.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本工程造价为675773.81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款项支付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就南部商务区工程向被告支付款项1805773.81元的事实。被告对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用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并未直接指向本案工程款;对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2013年1月31日的凭证中有明确指向与本案有关外,其余款项均未明确指向与本案有关,认可2009年8月20日、8月25日、10月20日、2013年1月31日四笔款项是作为本案工程款使用,其余凭证所记载款项,均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宁波孵化中心综合办公楼及杭州湾跨海大桥海中平台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对750000元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是用于支付其他工程款。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发票系原件,被告对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发票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除2009年9月30日的100000元,结合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及被告同日开具的发票,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以及2013年1月31日的35773.81元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备注有明确指向本案工程款,其余银行凭证均无指向性,被告对2009年8月2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20日、2013年1月31日四笔款项是作为本案工程款使用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2月5日的中国光大银行借记来账系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系原告自己留存,存在自行添加的可能性,其记载的附加信息与借记凭证上附言不相符,应以借记凭证记载为准,该份借记凭证亦无任何指向性,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12月11日的100000元、2010年12月2日的200000元、2011年7月6日的100000元、2013年2月5日的750000元往来款是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对此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宁波海曙鸿瑞电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鸿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5.宁波银行账单一组,拟证明原告通过宁波银行向被告支付了4344061.9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鸿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宁波市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一.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三个工程合同,原告并未在慈溪市人民法院及鄞州区人民法院两案中提供支付工程款的票据证明,及原告在两个判决中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经审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除本案外,原、被告还有杭州湾跨海大桥海中平台及观光塔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宁波孵化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合同关系,且上述两工程已经过法院诉讼,原告拖欠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二.收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原告就三个工程一共支付了4561813.81元,欠付548155.16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证二本院不予认定。证三.鄞州疾控中心分包合同、付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鄞州疾控中心工程款金额为654501.33元的事实。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结算的金额也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付款通知书系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3日就鄞州疾控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四.雅戈尔达蓬山度假酒店分包施工合同、申请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达蓬山工程款为770761.49元的事实。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上无原、被告公司的盖章。经审查,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申请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说明无原、被告盖章确认,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0月28日就雅戈尔达蓬山度假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五.蓝庭花园智能化工程设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该合同设计款项595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五予以认定。证六.宁波北仑泰山路设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设计费1275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六予以认定。证七.杭州湾跨海大桥海中平台工程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就该工程在慈溪法院诉讼之前实际付款金额为1678330.10元的事实。原告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款项的用途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记录的款项支付内容与被告主张的事实有冲突。经审查,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发票系原件,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结合证一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八.宁波孵化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就该工程在鄞州法院诉讼之前实际付款金额为2207709.90元的事实。原告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认为750000元应该是支付给南部商务区项目的款项;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具体款项的用途有异议,2010年12月22日支付的是跨海大桥的工程款,与被告的证明内容相冲突。经审查,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发票系原件,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结合证一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九.南部商务区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实际支付本案工程款为675773.81元,并不存在多付款的事实。原告对记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该以原告举证的金额为准,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款项的用途有异议。经审查,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发票系原件,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75773.81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十.疾控中心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工程工程款项217866.30元的事实。原告对记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款项的用途有异议。经审查,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发票系原件,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17866.30元,对被告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十一.达蓬山工程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款项470761.49元的事实。原告对记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款项的用途有异议。经审查,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发票系原件,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70761.49元,对被告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十二.蓝庭花园及北仑泰山设计费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两项工程款143620.30元的事实。原告对记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款项的用途有异议,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经审查,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发票系原件,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43620.30元,对被告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就宁波南部商务区一期核心地块智能化系统工程签订《弱电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包该工程,合同价为6300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就该工程出具审计报告,明确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审定结算造价为675773.81元。被告对该审计报告签字确认。就本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分别向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于2009年8月25日支付30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09年10月20日支付12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35773.81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分别向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12月2日支付200000元,于2011年7月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750000元,但上述款项均无指向性。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工程合同关系外,还有包括鄞州疾控中心分包合同、雅戈尔达蓬山度假酒店分包施工合同、蓝庭花园智能化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北仑泰山路设计分包合同、杭州湾跨海大桥海中平台分包施工合同、宁波孵化中心综合办公楼施工合同等多个工程合同关系。其中被告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宁波孵化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余款116195.26元及利息,以及配合业主评杯达标奖励50000元。该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567号判决书,认定该工程造价为2323905.16元,原告已支付2207709.90元,判令原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16195.26元及利息并支付奖励50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4月9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杭州湾跨海大桥海中平台及观光塔工程的余款381959.9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甬慈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造价为2060290元,原告已支付1678330.10元,判令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1959.90元及利息。上述两起案件均已生效,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工程款往来。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12月2日支付200000元,于2011年7月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750000元,均是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款项分别用于支付宁波孵化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及杭州湾跨海大桥海中平台工程。本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发生时均无指向性,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本工程款,宁波孵化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及杭州湾跨海大桥海中平台工程两个工程的合同纠纷均已通过法院诉讼,且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虽然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并非用于支付上述两个工程,但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工程项下多付工程款1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宁波市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艳君审 判 员 罗书君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