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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航与瓦房店矿安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瓦房店矿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张航。被告:瓦房店矿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航诉被告瓦房店矿安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航负担。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