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大航盗窃罪、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航,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航,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26日因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航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航、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5时许,在桐梓县燎原镇国际商贸城附近,王大航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陈三某停放在一空屋内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的车锁打开后,将该车盗走。后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王大航将该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864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杨某某处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了陈三某。王大航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其刑满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王大航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3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本案的盗窃犯罪,被逮捕。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64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盗窃的赃物,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大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盗的赃物已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