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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寿茹等与张莉才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斌,赵寿茹,张莉才,宋振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2682号原告徐兆斌,男,1934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寿茹,女,1939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才,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雪,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兆斌、原告赵寿茹(以下合称二原告)与被告张莉才(以下称被告一)、被告宋振岐(以下称被告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一之委托代理人常雪、被告二之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xx街坊xx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系二原告的财产。2013年3月,二原告之子徐建民使用假买卖合同、假公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到了他名下,二原告提起无效之诉后,获得了法院支持。在诉讼期间,徐建民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一,二原告无奈又对徐建民与被告一提起了无效之诉,被告一公然纠结多人强行将二原告赶出房屋,侵占房屋。后法院判决徐建民与被告一的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阶段,经调查,发现被告一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被告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对(2013)朝民初字第3307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05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向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申请再审,目前在审查过程中。被告一基于买卖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被告一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了产权证,有权处分涉案房屋。被告一在与被告二因借款而抵押涉案房屋时,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一名下,双方办理借款及抵押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公证和登记,因此借款和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上述案件判决后,徐建民未将购房款以及税费退还给被告一,且因资金周转原因,被告一现确无能力偿还该笔欠款以解除抵押。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二与被告一、孙长超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还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该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亦依法进行了登记,故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行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其次,本案抵押权设立之时,被告一与徐建民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被法院认定无效,被告二也审核了被告一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并向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了核实,从物权公示公信角度,被告二有理由相信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即房屋所有权人。再次,被告二根据双方所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200万元划入了被告一的账户内,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被告二就设立的抵押权已依法支付了对价,系善意取得物权的第三人。二原告作为徐建民的父母,由于其家庭原因造成涉案房屋的初始买卖无效,也使得徐建民有机会再次出卖涉案房屋,由此造成的一系列不良后果,二原告及徐建民、被告一均有一定过错,被告二作为出借人,在无从知晓徐建民与被告一房屋买卖系非善意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慎义务,是无过错的,抵押权当属善意取得,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在被告二的债权未受清偿前,抵押权合法存续并不应被涤除,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清偿被告二的出借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徐建民系二原告之子。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徐兆斌名下,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29日,涉案房屋被转移登记至徐建民名下。2013年6月25日,涉案房屋被转移登记至被告一名下。2013年期间,二原告起诉徐建民至本院,要求确认徐建民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所提交的徐建民与“徐兆斌”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695247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以“徐兆斌”名义与徐建民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徐建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8月7日申请撤回了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2013年期间,二原告起诉徐建民、被告一至本院,要求确认徐建民与被告一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建民与被告一就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7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二,双方协商评估价为260万元,抵押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2%。当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诉讼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了二被告之间往来账户明细、被告二支付给被告一200万元资金的来源账户、被告一转出200万元资金的去向账户。根据调查取证结果,二原告称,2013年7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当天,案外人凌晨的账户向被告二账户转入200万元,当日该200万元转入被告一账户,其后,该200万元又从被告一账户转入凌晨的账户,表明该200万元是循环的过程,是三人故意所为,被告二就抵押权并未支付对价,被告一也未取得该笔抵押款,三人恶意串通意图侵占涉案房屋。原告在申请调查取证时还称,凌晨为高利贷公司人员,(2013)朝民初字第33076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7053号案件查明,被告一购房时所用资金85万元,即来源于凌晨。被告一认可上述所调取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但称,被告一在收到200万元后将钱划给了凌晨是因为被告一购房的时候向凌晨借了85万元购房款,200万元中的其中85万元是用来偿还该购房款的,其余款项是放在凌晨处作投资用的。被告二亦认可上述所调取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但称,被告二在2013年7月1日前曾经借给过凌晨多笔款项,凌晨给的利息比银行存款多,但被告二觉得不太踏实,所以就要求凌晨提供一些担保,后来凌晨就说他的同学即被告一名下有套房子可以抵押给被告二,凌晨就把200万元连本带息转给了被告二,被告二就借给了被告一,同时被告一把房屋抵押给了被告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有直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被告二提交了自己的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二在2013年5月通过其账户给凌晨汇过将近100万元,所以2013年7月1日凌晨打给被告的钱是还款,并认为结合二原告申请调查的被告一、被告二的账户明细,可以发现2013年7月1日之后凌晨和被告二有多笔资金往来,2013年每月凌晨固定给予被告二利息18000元,2014年1月至9月也有多笔数额不等的付款;2014年12月,凌晨转给被告二一笔80万元的款项,12月12日,被告二又转给凌晨100万元,说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存在借款的事实,故2013年7月1日凌晨汇给被告二的200万元不是虚假的串通,而是真实的还款;被告一、被告二在此前并不认识,被告二对2013年7月1日被告一将200万元又转给了凌晨并不知情。庭审中,被告二提交了2013年7月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87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被告二与被告一、孙长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抵押借款合同》出借人为被告二,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一和孙长超,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同期央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以涉案房屋做抵押。被告二还提交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书、银行汇款凭证等,用以证明被告二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被告二还提交了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634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一未履行前述抵押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出借人可持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一对被告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对被告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认可,认为恰恰是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据,认为所有的抵押、公证手续均在2013年7月1日一天完成,对于如此高的利息,被告一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被告一对房屋表现出了放任的态度,配合被告二实现了抵押权,不符合常理。以上事实,有判决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银行账户明细、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33076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70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之内容和判决结果,被告一并非善意购买涉案房屋之人,其向徐建民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其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又设立抵押的行为与常理不符。而根据本院调查取证的银行账户明细,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所涉及的所谓200万元“借款”系2013年7月1日当天由案外人凌晨转给被告二,再由被告二转给被告一,被告一又转回给了凌晨,该200万元款项在三人账户中做了一个循环,被告一实际并未收到该款,被告二实际也未支付该款,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估值及所担保的借款金额明显高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的情况,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涉案房屋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应属无效。被告一、被告二就上述200万元款项循环所作的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才与被告宋振岐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二街坊13号楼1层1单元1房屋于2013年7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所设立的抵押权无效。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莉才负担35元(二原告已交纳,被告张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由被告宋振岐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亮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