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惠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超诉诉李涛、康永伟、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康永伟,薛静,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惠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杨超,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宇,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永伟,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薛静,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涛,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惠农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超诉被告康永伟、薛静、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1日,原告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薛静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宁某某某某某某奔弛牌汽车予以查封,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依申请对该车予以查封。2014年1月27日,因被告康永伟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的委托代理人高宇、被告康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静、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2013年4月2日,康永伟因急需一笔款项,通过李涛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依约分两次向康永伟提供了全部借款,康永伟向原告出具了360万元的借条,李涛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康永伟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康永伟催要借款,但康永伟以无钱为由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李涛催要借款,���涛告知原告其已经向康永伟催款但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今原告的借款未得到偿还。因康永伟的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用,其妻子薛静也清楚此事,上述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薛静催要欠款,薛静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康永伟、薛静返还原告借款360万元,支付逾期欠款利息268796.16元直至利随本清;要求李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永伟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对于如何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其现失去人身自由,没有办法做出承诺。康永伟向原告的借款是个人行为,该笔借款用于经营贸易公司了,公司的收入也不用于家庭生活,与薛静无关。向原告借款后应该是向原告返还过本金或是支付过利息,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手续应当在家人或公司内。被告李涛���到庭,其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李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系康永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康永伟的借款合同无效,因原告与李涛之间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当因主合同无效而致担保合同无效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即使有过错至多也只是承担在执行完债务人方便执行的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即债务人方便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时,对于担保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可以以此对抗或延缓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而对债权人来说,则意味着其在此期间内不得对担保人提起诉讼,因本案康永伟的财��并未得到执行,原告尚不具备向李涛行使请求权的条件,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本案康永伟已经涉嫌集资诈骗,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该刑事案件,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责任的认定,或直接将案件转交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依据原告的现有证据,原告只能提供300万元的进帐单而不能提供360万元的进帐,法院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且原、被告之间也未约定过任何的利息和还款期限,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也应当不予支持。被告薛静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杨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宁夏银行进帐单一份、银行卡卡卡转帐凭条一份,证实2013年4月2日康永伟向杨超借款360万元,并由李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康永伟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2.婚姻审查登记表一份,证明康永伟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杨超借款的事���。康永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康永伟、李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康永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该笔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李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康永伟与薛静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康永伟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康永伟的帐户内分两次共汇入360万元,康永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李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借款到期,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康永伟、薛静返还原告借款360万元,支付逾期欠款利息268796.1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13日)直至利随本清;要求李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康永伟下欠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康永伟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发生在康永伟与薛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康永伟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笔债务系康永伟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康永伟、薛静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涛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李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李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利息268796.16元,本案中原告与康永伟虽然均认可约定了利息,但原告不能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6%的4倍,因双方对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异议,本院对逾期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为75600元{3600000元×5.6%÷12月÷30天×135天(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2013年9月14日后的利息以本金×6%÷12月÷30天×具体天数的公式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涛、薛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永伟、薛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超借款360万元,支付利息75600元,合计3675600元;并按本金×6%÷12月÷30天×具体天数的公式支付原告杨超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永伟、薛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0.38元,公告费9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41670.38元,由原告杨超负担2000元,被告康永伟、薛静负担3967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爱娣审 判 员 杨 平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季 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