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运昌与王印祥、李庆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王运昌。被告王印祥。被告李庆品。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运昌与被告王印祥、李庆品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王运昌负担。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红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