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曾用名卓清心,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卓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V49**的小型汽车,沿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工业八路路段时,与张计族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3BJ**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卓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张计族驾车追上,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计族无责任。经鉴定,从当日1时46分提取的卓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4.07mg/100m1。另查明,被告人卓某于2015年1月25日赔偿张计族经济损失人民币34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受损情况照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陈畅的证言,被害人张计族的陈述,血液酒精鉴定文书,被害人张计族的辨认笔录,抽血现场录像光盘,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卓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醉酒驾驶,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达到惩戒之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