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审民申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凯、侯灵与被申请人杨立强、原审被告陈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凯,侯灵,杨立强,陈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审民申字第000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凯,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侯灵,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立强,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费福廷,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审被告):陈静,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再审申请人杨凯、侯灵因与被申请人杨立强、原审被告陈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凯、侯灵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陈静与被申请人杨立强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的概括转移,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未经合同主体即杨凯和开发商的确认而无效;杨凯与杨立强从未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即使陈静与杨立强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关于房屋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张冶的证人证言未予评判;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不知道陈静收到的是杨立强所付的购房款;原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错误,应当将陈静和侯灵列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杨立强辩称,本案诉争的合同为附条件、附期限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双方约定房照下来后由杨凯和陈静将房屋过户给杨立强;杨凯和陈静当时就是为了处置房产收回购房款,没有理由否认将该房产转卖,陈静承认卖给杨立强是与杨凯商量过的,杨凯主张没有卖掉房产和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杨凯主张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双方的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杨凯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房产证颁发时杨凯与侯灵形成婚姻关系,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发生在杨凯与杨立强之间,因此,原审当事人诉讼地位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杨凯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杨凯与原审被告陈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订购本案诉争的楼房后,在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意图退购该房屋,在退购未果的情况下,陈静将该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杨立强,作为夫妻一方的陈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处理权,且该处分行为并没有损害杨凯的财产权利,陈静证实杨凯对该房屋转让行为知晓,因此,杨凯诉称其不知道陈静与杨立强买卖该房屋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后,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杨立强已装修、居住该房屋多年。葫芦岛市南票区公安分局干警张冶的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张冶并不能证明在陈静与杨立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情况,因此,对张冶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为杨凯与陈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原一审应当列陈静为被告,二审列为原审被告,原审诉讼地位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侯灵在该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时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杨凯、侯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凯、侯灵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