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许某、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穗花二巷*号***房。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毛馨莉,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毛馨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12-1号522被告人许某、薛某共同居住的房间内,被告人许某、薛某共同容留辛某吸食冰毒三次;2014年5月期间,在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211号531被告人许某和薛某共同居住的房间内,被告人许某、薛某共同容留辛某吸食冰毒三次;2014年6月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211号531,被告人许某单独容留辛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尹某、张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许某、薛某亲笔供述,被告人许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许某、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薛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薛某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人许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容留他人吸毒,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认罪、悔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实际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刚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