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龚元禄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元禄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842号罪犯龚元禄,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元禄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龚元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元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元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元禄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05月0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