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州安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安吉利商贸有限公司,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郑州安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号*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林金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安吉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安吉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合作客户,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产品进行销售。2013年7月25日,被告进货12800元,付款500元,欠款12300元;2013年8月30日,再次进货11016.06元未付款,扣除进货返利5024元,欠款5993元;以上合计欠款18293元。鉴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合同欠款1829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为推广“西利亚”品牌形象,乙方为使投资经营计划产生一定的投资回报,双方同意由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西利亚的标识、经验、技术、文字等无形资产和专有的经营模式,乙方同意接受上述授权,并同意全额投资加盟店,愿意独自承担加盟店的投资风险和责任;2、乙方加盟店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广场路中段,面积为20平方米,名称为西利亚人民广场加盟店;3、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为期三年。2013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价值22800元的化妆品套餐,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同时,原告认可被告交了500元定金,订购价值12800元的化妆品套餐。原告向被告邮寄该批化妆品由被告妻子王瑞丹签收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尚欠123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价值11016.6元的化妆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认可本次进货应向被告返利5024元,即从货款11016.6元中减少5024元,被告尚欠5992.6元。以上两次进货合计欠款18292.6元。原告提供原告方代理人鲁全河与被告妻子王瑞丹的通话录音,王瑞丹在录音中认可收到原告方所发的货品,但称原告在发货前并未通知被告具体的发货清单及价格,并称愿意将剩下的货品退还原告。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被告妻子王瑞丹的录音,可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的价值18292.6元的货物未付款的事实。在被告缺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或已将货物退还原告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292.6元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最后一次发货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向原告郑州安吉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92.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翌闻人民陪审员 花九成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仁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