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再兰、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再兰,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济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再兰,女,46岁。委托代理人牟从梅,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运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再兰、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何济强,被上诉人郑再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从梅,被上诉人水电八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运红、罗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鉴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00元,已由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审判长 邱红莲审判员 王和平审判员 张仁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向唯维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