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尹小灿诉被告马春锋、韩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灿,马春锋,韩松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737号原告尹小灿,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禹州市。被告马春锋,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禹州市。被告韩松锋,女,汉族,生于1976年,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小灿诉被告马春锋、韩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灿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灿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马春锋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并有被告马春锋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韩松锋系被告马春锋之妻子,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马春锋辩称:我虽然给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为200000元,并已还过原告30000元。被告韩松锋辩称:我与被告马春锋已于2012年9月25日在禹州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这笔债务未产生在我与被告马春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原告尹小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马春锋向原告尹小灿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被告马春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松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春锋与被告韩松锋已于2012年9月2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对原告尹小灿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马春锋辩称向原告实际借款为200000元,且已偿还3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韩松锋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马春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并有被告马春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春锋欠原告尹小灿借款250000元,有被告马春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春锋偿还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韩松锋的起诉,属合法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尹小灿借款2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马春锋承担,暂由原告尹小灿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