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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曹某某,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充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充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1年11月份左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上半年离开住所地至济南生活居住,后双方分居生活。因婚前双方接触时间太短相互了解太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交流,经常吵架;被告处处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限制原告与其他人正常来往,并控制原告经济来源。原告一直尝试努力适应被告,试图寻找婚姻生活的正常自由和幸福,但最终失败。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这种婚姻生活造成的自由受限和精神创伤。原告双方经常吵架,性格严重不和,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婚前育有一儿一女,现已成年,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曹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份分居,被告陈述2014年农历5月份时原告离开住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相互关切,并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与谅解。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相互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任,也是对自己负责任、对家庭负责。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遇事多加商量,增进理解与礼让,力所能及的照顾好对方,照顾好家庭,使彼此都能得到家庭的温暖,克服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