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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农建魁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农建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建魁,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农建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农建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农建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农建魁伙同他人让黄某假装嫁给郭某2骗取郭某2母亲郭某1彩礼钱32000元,被告人农建魁分得赃款8500元。2014年2月2日,黄某以回老家为由逃离郭某2家。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农建魁的家属农某代其退赔被害人郭某18500元。2014年5月5日,涂金明将其分得的赃款5500元及介绍费10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1。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农建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未退赔的诈骗款予以追缴。上诉人农建魁上诉称,其属初犯偶犯,诈骗数额不大,到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未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宽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当庭质证并在原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农建魁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农建魁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农建魁称原判未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宽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将上诉人农建魁的家属农某替农建魁归还被害人郭某18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农建魁积极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农建魁到案后至一审庭审中均坦白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上诉人农建魁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32000元钱款的犯罪事实,在充分考虑其积极退赃、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后,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农建魁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再予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农建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凌审 判 员  李雪飞代理审判员  秦泰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建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