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延增与燕成、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增,燕成,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789号原告:王延增,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被告:燕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王云,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燕成之妻。原告王延增与被告燕成、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成、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增诉称:被告燕成与王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燕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期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屡次推脱,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燕成未到庭答辩,但表示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被告王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燕成与被告王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燕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王延增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燕成2014年7月15日。”燕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延增与被告燕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燕成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燕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延增与被告燕成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燕成和被告王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成、王云偿还原告王延增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燕成、王云偿付原告王延增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燕成、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长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