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卢清模、陈某甲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清模,陈某甲,赵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清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清模、陈某甲、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清模、陈某甲、赵某及辩护人黄少群、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卢清模的父亲驾驶货车差点撞到一骑自行车的人,被告人卢清模与该人发生争执并将该人推倒在地,后被告人卢清模的父亲赔偿该人经济损失1000元。20时许,被告人卢清模因此纠纷与对方约定在瑞安市塘下镇新华路口谈判,后纠集被告人陈某甲、赵某及陈某乙、周某、邢某、龚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木棍、啤酒瓶等物至新华路口与对方十余人斗殴。期间,被告人卢清模、陈某甲、赵某分别持铁锤、木棍与对方斗殴。斗殴结束后,被告人卢清模指使陈某乙等人乘车追赶对方。被告人陈某甲、赵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卢清模前往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情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卢清模、陈某甲、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清模辩解自己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黄少群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卢清模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防卫,没有主动斗殴,无前科劣迹;2、对方也有过错,被告人方有受伤,希望合议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张盈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作用较小,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卢清模因其父亲驾驶货车与肖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而与该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卢清模的父亲赔偿肖某经济损失1000元。20时许,被告人卢清模因此纠纷与对方约定在瑞安市塘下镇新华路口谈判,后纠集被告人陈某甲、赵某及陈某乙、周某、邢某、龚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木棍、啤酒瓶等物至新华路口与对方十余人斗殴。期间,被告人卢清模持铁锤、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持木棍与对方斗殴。斗殴结束后,被告人卢清模指使陈某乙等人乘车追赶对方。经鉴定,被告人卢清模所受损伤主要为左枕部长4.3cm创,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主要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cm2,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赵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卢清模前往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情况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卢清模、陈某甲、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供认上述事实。其中被告人卢清模讲到自己过来投案自首。刑事辨认笔录均辨认出同案人员。2、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及自己劝被告人卢清模去公安机关将打架的事情说清楚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清模、陈某甲的伤势均属轻微伤的事实。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卢清模到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的情况,后民警怀疑其参与犯罪,便口头传唤,被告人卢清模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5、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卢清模辩解自己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卢清模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其在去公安机关先询问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的情况,后主动交代自己来投案自首,故对被告人卢清模的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黄少群该意见亦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卢清模纠集十余人持木棍等物去现场斗殴,辩护人黄少群提出被告人卢清模系防卫,没有主动斗殴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清模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甲、赵某均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清模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少群该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张盈盈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赵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盈盈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清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