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邓浩与叶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浩,叶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92号原告:邓浩,男,1993年6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叶海文,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邓浩诉被告叶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邓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8日,叶海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邓浩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邓浩曾多次向叶海文催讨借款,但叶海文均置之不理,邓浩遂起诉来院要求叶海文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邓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邓浩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3年3月28日叶海文向邓浩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叶海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邓浩所举证据审查认为:邓浩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邓浩、叶海文系朋友关系。叶海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8日向邓浩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邓浩现金肆万元整(40000.0)叶海文2013.3.28。”后邓浩多次找叶海文还款,但叶海文均置之不理,邓浩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海文向邓浩借款,邓浩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邓浩可随时要求叶海文还款。现叶海文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及时还款等违约责任。故邓浩诉请叶海文立即归还其借款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海文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邓浩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叶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应国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