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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芦淑美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换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芦淑美,刘换宇,刘金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洪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淑美。委托代理人王惠。委托代理人王连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换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富。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淑美在一审诉称,2013年11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换宇驾驶鲁B×××××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金富,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开平路路口处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换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与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刘换宇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24109元及10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3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23380元、残疾赔偿金17613.5元、交通费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5082.7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换宇在一审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金富,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24000元住院医疗费及109元的门诊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金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换宇一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自费药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换宇驾驶被告刘金富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沿青岛市周口路由北向东左转至开平路路口时,适遇原告芦淑美由南向北横过东侧路口至此。鲁B×××××号车前头与原告身体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换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芦淑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原告系左胫腓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头外伤反应等。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该院治疗,12月31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进行了慢性溃疡创面清创术、足背岛状皮瓣转移修复创面术、取皮术及植皮术,至2014年3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28天,住院医疗费82272.91元(其中自费药17074.88元),其中24000元系被告刘换宇支付、10000元系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支付。2014年5月5日,原告至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81.3元。另,被告刘换宇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109元的门诊医疗费,但未予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人芦淑美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芦淑美出院后护理期限为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数额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退案说明,认为该委托事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将该案件退回了法院。原告向法院提交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人情况证明书1份,其上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39天需要1级护理、89天需要2级护理,原告据此主张其住院期间有39天是2人予以护理的、89天是1人予以护理的。原告向法院提交青岛市好姊妹家政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单据1张,原告据此主张,每人每日护理费按照140元计算,其中39天是按照2人予以护理计算的、89天是按照1人予以护理计算的,原告共计花费护理费140元/天/人×39天×2人+140元/天/人×89天×1人=23380。原告向法院提交青岛中心医院安妮便利店出具的收据1份(162元)、青岛百姓阳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245元),主张其因购买护理垫、尿壶及医疗器械等残疾辅助器具共计花费407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具状法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3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23380元、残疾赔偿金17613.5元、交通费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5082.7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换宇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该车已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自费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由被告刘换宇赔偿。被告刘金富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2272.91元+81.3元=82354.21元。原告因伤实际住院治疗128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128天=256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354.21元+2560元=84914.21元,应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均为自费药),超出部分84914.21元-10000元=74914.21元,扣除应由被告刘换宇自行承担的自费药17074.88元-10000元=7074.88元,余额74914.21元-7074.88元=67839.33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换宇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了24000元及10000元,本案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67839.33元,其中24000元-7074.88元=16925.12元应由被告刘换宇领取。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28天,根据医嘱证明其中39天是1级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年龄状况,原告主张该期间由2人予以护理的主张应予支持,另89天系2级护理,原告主张1人予以护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单据合法有效,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40元/人/天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0元/人/天×39天×2人+140元/人/天×89天=2338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5年。按照2013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227元×5年×10%=17613.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768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单据合法有效,系原告合理支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上述2-6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380元+17613.5元+768元+407元+2000元=44168.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839.33元+44168.5元=112007.83元,其中16925.12元由被告刘换宇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淑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7.83元(其中16925.12元由被告刘换宇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芦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7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芦淑美承担27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5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芦淑美住院期间护理费方面存在偏差,被上诉人芦淑美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据说明其住院39天需要2人护理,而且其主张的每天护理费标准过高,128天护理时间过长,其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无法证明真实花费。其住院128天存在挂床现象,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92007.83元(争议标的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芦淑美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芦淑美因交通事故伤及左下肢住院治疗128天,花费护理费23380元。被上诉人芦淑美为此提交了住院病历、医嘱单、检验报告单等病历资料和护理费收据等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芦淑美没有直接证据说明其住院39天需要2人护理,而且其主张的每天护理费标准过高,128天护理时间过长,其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无法证明真实花费。其住院128天存在挂床现象。对此,被上诉人芦淑美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芦淑美的住院时间和护理的人数、标准和实际护理花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