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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与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68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乔家门路北段。负责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秀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康福升,总经理。被告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法定代表人徐红亚,总经理。被告康福升,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利敏,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红亚,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利改,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诉被告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前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田公司、向前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丰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丰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利率计算采用固定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向前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前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均在最高授信额度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保证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任何其他担保,不受任何其他物的担保的影响,原告与被告徐红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红亚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金水路305号4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据此,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丰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丰田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00万元,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丰田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但债务到期后,被告丰田公司未能向原告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4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款项转为逾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丰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13929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向前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徐红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付息,并放弃复利。被告丰田公司、向前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缺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丰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丰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利率计算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约定如下:承兑之前,被告丰田公司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被告丰田公司必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或者原告认可的账户,并存放作为委托原告支付票款之资金,否则视为被告丰田公司违约,由于被告丰田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被告丰田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被告丰田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向前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前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均在最高授信额度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保证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任何其他担保,不受任何其他物的担保的影响。同日,被告徐红亚、王利改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红亚、王利改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金水路305号4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丰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丰田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出票人为被告丰田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汇票收款人为巩义市星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共38张,金额共计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丰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承兑银行;承兑手续费按票面千分之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丰田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丰田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出具承兑汇票38张,金额共计800万元。被告未于2014年5月12日之前将应付票款4000000元支付原告,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已向收款人承兑8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向前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徐红亚、王利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出具承兑汇票38张,金额共计800万元,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又将8000000元进行承兑,而被告丰田公司未按约将应付票款4000000元支付原告,按照该协议,此4000000元转为逾期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丰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前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作为被告丰田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丰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徐红亚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4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具有抵押权,故原告在其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础,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实际归还完毕4000000元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对被告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在其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徐红亚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4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4元,由被告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康福升、刘利敏、徐红亚、王利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延恒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国栋-1- 微信公众号“”